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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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張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4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並提出書狀答辯稱願與原告協商無擔保債務款項,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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