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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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5月20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00247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叁仟柒佰玖拾公升及儲油設施(
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出油接頭),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4月8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道路。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3,79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3,790公升。
 ㈣卷附現場照片4張、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3,790公升,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而儲油設施
(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出油接頭)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
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且被移送人前因違反同
一行為,甫經本院裁處拘留2日,並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其執行完畢即
在3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行為,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移
送人再犯相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其運輸
營業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於執行完畢即在3
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行為之情節、次數及行為後坦承不諱等一
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7款、第26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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