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羽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羽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羽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後案),於105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無訛。本院審酌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只要求不能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且政府一再宣導不能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亦常見酒後駕車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報導,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竟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展現其高度的法敵對意思,且犯罪情節雷同,足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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