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毅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3475、3587、3715號、111年度偵字第123、3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2500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6266號、第6832號、第7804號、第8415號、第15032號、第17618號、第219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第184號、第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毅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共18罪),分別處附表五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張簡毅青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 林威逸 (綽號海產粥,LINE暱稱「水裡都是魚」,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審結)、綽號「香腸」、「 許沛婕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林威逸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並收之,張簡毅青為獲取報酬,而與林威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向 鍾明順 誆稱:可透過MetaTrad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明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年10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張簡毅青接獲林威逸指示欲前往提領款項時,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遭 黃順忠 (所涉竊盜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竊取並自行提領一空,故張簡毅青無從提領。
(二)張簡毅青又與林威逸約定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往提款,及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繳回予林威逸之工作,並可取得提款金額之1%做為報酬:
1.張簡毅青復招募 伍弘羣 (另行審結)加入,由伍弘羣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王雯祺 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林威逸復指示張簡毅青,再由張簡毅青駕駛車輛搭載伍弘羣,並指示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提領完畢後,伍弘羣再將款項交付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逸,林威逸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張簡毅青另招募 曾依渟 (另行審結)加入,由曾依渟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吳伯勳 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林威逸復指示張簡毅青,再由張簡毅青駕駛車輛搭載曾依渟,並指示其於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提領完畢後,曾依渟再將款項交付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逸,林威逸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又張簡毅青、林威逸、伍弘羣及 高三峰潘宥澄黃益正陳柏翰黃少東陳仁豪邱致辰 (高三峰等7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由林威逸、高三峰任車手頭,張簡毅青、邱致辰則負責招募提款車手,黃少東、陳仁豪、潘宥澄、黃益正、伍弘羣及陳柏翰等人則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對 霍俊宇 施以詐術,致霍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四編號①至⑧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再如附表四「提領及轉交情形」欄所示,由黃少東等人提領後,分別轉交予張簡毅青、邱致辰,再轉交予林威逸、高三峰以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鍾明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陳玉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雯祺、 陳玉雯張馨予林佳瑩孫珮嘉洪婉婷郭曉勗王君格霍俊予 委託 黃嘉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余曼郁杜婕茹張富勝陳至安廖明樺洪文雄吳柏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簡毅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楊岦晟及其辯護人、被告廖育輝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明順、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威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鍾明順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客服LINE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癸卷第23-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癸卷第3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2日營存字第1105010736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張簡毅青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癸卷第5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8682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己卷第39-45頁)在卷可參。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逸、伍弘羣、曾依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936號函暨函附之伍弘羣上開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戊卷第16-22頁)、同案被告伍弘羣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戊卷第23-25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提款傳票2張(偵戊卷第65頁、第69頁)、同案被告曾依渟之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甲卷第21-22頁反面)、同案被告曾依渟於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甲卷第23-25頁)、附表三編號6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偵甲卷第47頁)附卷可稽。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霍俊宇之告訴代理人黃嘉梅於警詢(警戊卷第47-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逸、伍弘羣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益正、陳柏翰、潘宥澄、黃少東、高三峰、陳仁豪、邱致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戊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60頁、第61-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告訴人霍俊宇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交友軟體名稱「 穆家 公子」、LINE名稱「羅成」截圖2張(警庚卷第23頁)、永豐銀行臨櫃匯款單影本1紙(警戊卷第54頁反面)、黃少東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台幣交易明細(警己卷第89至91頁)、黃益正之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他甲卷第35至36頁)、陳柏翰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己卷第31至32頁)、潘宥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己卷第65至66頁)、陳仁豪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己卷第179至183頁)、潘宥澄110年5月27日於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警己卷第61頁)在卷可佐。
(四)綜合上開證據,核與被告張簡毅青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張簡毅青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被告張簡毅青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負責以網路行騙之不詳成員,及車手頭即同案被告林威逸、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人,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是足認本件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
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張簡毅青擔任提款車手或載送提款車手並轉交贓款之人,就犯罪所得之流動,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自構成洗錢既遂罪;至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鍾明順所匯入之被告張簡毅青上開臺銀帳戶之款項,被告尚未提領,從而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張簡毅青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7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楊岦晟所涉事實欄一(一)所涉部分係成立洗錢既遂罪,惟本件僅成立未遂,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張簡毅青與林威逸、伍弘羣、曾依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就附表一編號1、2、4、7、8、附表二編號2、3、4、5、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王雯祺、郭曉勗、洪婉婷、林佳瑩、張馨予、杜婕茹、廖明樺、 王崇憲 、余曼郁、霍俊宇部分,雖然分別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張簡毅青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張簡毅青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66號、110年度偵字第25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張簡毅青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四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另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15、6832號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5032號移送併辦意旨,及111年度偵字第7804號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緝字第183、184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分別僅記載同案被告伍弘羣、曾依渟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告,惟前開各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張簡毅青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編號1、2、6、8所示),亦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堂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及接送車手前往提款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等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鍾明順等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又再考量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之規定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等有利被告事項仍應應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並與被害人洪文雄、杜婕茹、廖明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審訴一卷第269-271頁、第321-322頁、第323-324頁),並已全數或部分履行調解條件,有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張簡毅青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張簡毅青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同案被告林威逸約定
,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1.5%,載送車手領錢之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1%;但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因其臺銀帳戶提款卡遭另案被告黃順忠竊走,故其無法提款而未獲得報酬;又附表四編號④、⑨所示提款車手黃益正、潘宥澄部分,其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一卷第219頁、第250-251頁),是事實欄一(一)、附表四編號④、⑨所示部分,被告張簡毅青是否有獲得報酬乙節,卷內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採對被告張簡毅青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張簡毅青就事實欄一(一)、附表四編號④、⑨所示部分未獲得報酬;故除事實欄一(一)、附表四編號④、⑨所示部分以外,被告張簡毅青各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為其犯罪所得乙情,堪可認定。
⑵又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二編號2、3、6所示
之被害人杜婕茹、廖明樺、洪文雄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張簡毅青自承被害人杜婕茹、廖明樺部分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就被害人洪文雄部分調解條件已部分履行,是觀被告張簡毅青已賠償予前揭被害人之款項,顯高於其就同案被告曾依渟提領上開3位被害人之詐欺贓款所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是若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形,是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⑶綜上,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4
、5、7、8、附表四編號⑦、⑧所示部分,犯罪所得為同案被告伍弘羣、曾依渟提領款項之1%,雖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經查,被告張簡毅青所向伍弘羣向車手收取如附表一、二、四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均已上繳予同案被告林威逸,是以,被告張簡毅青已上繳予林威逸之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詐騙贓款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王雯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6時起,以LINE連繫王雯祺,並佯稱:可投資賭盤獲利云云,致王雯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①110年5月21日15時13分許400元伍弘羣之彰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王雯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戊卷第26-26頁反面)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王雯祺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戊卷第28頁反面-32頁反面)②110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1,559元③110年5月22日13時52分許5,000元④110年5月22日19時27分許14,000元⑤110年5月22日20時24分許16,000元⑥110年5月24日11時46分許5萬元⑦110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1萬元2郭曉勗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時起,以臉書連繫郭曉勗,並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郭曉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①110年5月23日12時12分許①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郭曉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戊卷第144-145頁反面)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戊卷第161-161頁反面)3.告訴人郭曉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戊卷第165頁)②110年5月24日11時43分許②5萬元3王君格詐欺集團成員以IG、LINE連繫王君格,並佯稱:可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君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5月23日19時38分許1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王君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戊卷第166-167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壬卷第82頁)3.告訴人王君格提供之詐騙投資平台APP介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警壬卷第85-97頁)4洪婉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起,以IG連繫洪婉婷,並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洪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①110年5月24日12時54分許①1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洪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戊卷第131-133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辛卷第19頁)2.告訴人洪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辛卷第24-30頁)3.告訴人洪婉婷提供詐騙集團投資平台「PATATOEX」登入頁面、個人中心、訊息等截圖8張(警辛卷第31-34頁)4.告訴人洪婉婷提供詐騙集團成員IG帳號「Xiekai525」個人頁面截圖1張(警辛卷第35頁)②110年5月24日12時57分許②14萬元5孫珮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起,以IG、LINE連繫孫珮嘉,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珮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5月24日13時11分許187,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孫珮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戊卷第110-111頁反面)2.告訴人孫珮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警戊卷第121-130頁反面)3.告訴人孫珮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戊卷第129-129頁反面)6陳玉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以IG、LINE連繫陳玉雯,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5月24日13時15分許5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戊卷第33-33頁反面)2.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警戊卷第37頁)3.告訴人陳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戊卷第37頁反面-46頁)7林佳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起,以LINE連繫林佳瑩,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①110年5月24日14時3分許①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戊卷第73-77頁反面)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照片共3張(警戊卷第103頁反面-104頁)3.告訴人林佳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戊卷第105-109頁)4.告訴人林佳瑩之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戊卷第97頁反面-101頁)②110年5月24日14時10分許②5萬元③110年5月24日14時23分許③5萬元8張馨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連繫張馨予,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馨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①110年5月24日14時47分許①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戊卷第68-69頁)2.告訴人張馨予之玉山銀行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戊卷第72頁)②110年5月24日14時50分許②5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吳伯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起,以LINE連繫吳伯勳,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在投資網站先儲值云云,致吳伯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16萬元曾依渟之合庫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甲卷第134-135頁)2.告訴人吳伯勳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甲卷第154頁)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警甲卷第162頁反面)4.告訴人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甲卷第167-168頁)2杜婕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起,以LINE連繫杜婕茹,並佯稱:只要在維利亞投資網站投入資入,轉成虛擬貨幣,後續即可賺取本金10%至40%的利潤云云,致杜婕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①110年6月23日11時7分許①4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杜婕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甲卷第50-53頁)2.告訴人杜婕茹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甲卷第69頁)3.告訴人杜婕茹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IG、LINE個人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乙卷第31-43頁)②110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②5萬元3廖明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以LINE連繫廖明樺,並佯稱:可投資TFC投資網站云云,致廖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①110年6月23日13時4分許①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廖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甲卷第106-106頁反面)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甲卷第111頁)3.告訴人廖明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甲卷第109頁反面-110頁)②110年6月24日14時5分許②4萬元4王崇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起,以LINE連繫王崇憲,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穩賺不賠,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崇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①110年6月24日11時51分許①5萬元1.證人王崇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甲卷第169-169頁反面)2.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乙卷第3-5頁)②110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②5萬元③110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③5萬元④110年6月24日12時許④36,000元5余曼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21時30分起,以IG連繫余曼郁,並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曼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6月24日12時22分許①1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甲卷第33-33頁反面)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甲卷第39-40頁)3.告訴人余曼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甲卷第41-46頁)4.告訴人余曼郁與「MT5」客服電話聯繫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甲卷第47-49頁)110年6月24日12時23分許②41,000元6洪文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8日起,應予更正),以LINE連繫洪文雄,並佯稱:可一起投資黃金期貨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許3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洪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甲卷第115-118頁反面)2.告訴人洪文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警甲卷第129-133頁)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丙卷第71頁)4.告訴人洪文雄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丙卷第75-81頁)7陳至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以LINE連繫陳至安,並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6月24日17時15分許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甲卷第92-94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甲卷第99頁反面)3.告訴人陳至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6張(警甲卷第100頁反面-104)8張富勝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連繫張富勝,並佯稱:可跟老師一起操作外匯投資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富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6月25日12時18分許9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張富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甲卷第72-73頁反面)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甲卷第第82頁)3.告訴人張富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警甲卷第83-89頁)4.告訴人張富勝提供之「 陳沛妍 」臉書個人頁面及「陳老師」大頭照截圖3張(警甲卷第90頁)5.告訴人張富勝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華金金融」網址及IP位址查詢(警丁卷第75-79頁)附表三:
編號提款車手提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對應之被害人匯款1伍弘羣伍弘羣上開彰銀帳戶110年5月21日15時19分許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8萬元附表一編號1①(含其他被害人匯款)2伍弘羣110年5月24日9時49分 許同上 80萬元⑴附表一編號1②至⑤⑵附表一編號2①⑶附表一編號3⑷附表四編號⑦⑧(含其他被害人匯款)3伍弘羣110年5月24日15時4分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210萬元⑴附表一編號1⑥、⑦⑵附表一編號2②⑶附表一編號4⑷附表一編號5⑸附表一編號6⑹附表一編號7⑺附表一編號8(含其他被害人匯款)4曾依渟曾依渟上開合庫帳戶110年6月23日14時46分許合庫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60萬元⑴附表二編號1⑵附表二編號2①⑶附表二編號3①(含其他被害人匯款)5曾依渟110年6月24日15時29分許合庫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220萬元⑴附表二編號2⑵附表二編號3②⑶附表二編號4⑷附表二編號5⑸附表二編號6(含其他被害人匯款)6曾依渟110年6月25日12時29分許合庫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號)210萬元⑴附表二編號7⑵附表二編號8(含其他被害人匯款)附表四: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及轉交情形霍俊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穆家公子」,利用交友軟體與霍俊宇認識後,向霍俊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霍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①110年5月14日14時5分許27,970元黃少東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由黃少東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15時18分許前往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北臺中分行提領439,700元、47萬元(均含其他被害人匯款)。2.黃少東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高三峰,再繳回詐欺集團。②110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5萬元③110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1萬元④110年5月18日9時47分許288,000元黃益正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黃益正於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許於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2. 黄益正 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交給林威逸以繳回詐欺集團。⑤110年5月19日11時許10萬元陳柏翰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柏翰於110年5月19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M提領2萬元。再於同日21時14分、15分、20日5時12分許,分別轉匯1萬元至不詳帳戶。2.陳柏翰未將提領及轉匯之金額繳回。⑥110年5月20日9時32分許10萬元 曾鈺晉 (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由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帳戶內款項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至陳仁豪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邱致辰及林威逸再偕同陳仁豪於110年5月20日15時13分前往合作金庫不詳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陳仁豪提領後再交予林威逸以繳回詐欺集團。⑦110年5月23日9時39分許10萬元伍弘羣所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1.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領情形。2.伍弘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交給林威逸以繳回詐欺集團。⑧110年5月24日9時30分許10萬元⑨110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89,400元潘宥澄所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潘宥澄於110年5月27日12時51分許於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2.潘宥澄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交給林威逸以繳回詐欺集團。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事實欄一(二)1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二)1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二)1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二)1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二)1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二)1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二)1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二)1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一(二)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一(二)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事實欄一(二)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事實欄一(二)2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事實欄一(二)2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事實欄一(二)2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事實欄一(二)2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事實欄一(二)2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事實欄一(三)及附表四所示事實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標目:
一、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一)本案1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金訴一卷2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卷㈠審訴一卷3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卷㈡(無)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無)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642100號卷警甲卷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無)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6377號卷(無)8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偵甲卷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53393號卷(無)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無)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00014751號卷警乙卷(二)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8415、6832號併辦意旨書)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偵乙卷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無)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995903號卷警丙卷(三)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併辦意旨書)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無)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00043334號卷警丁卷(四)併辦三:(111年度偵字第15032號併辦意旨書)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32號卷(無)2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無)二、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一)本案1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無)2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卷(無)3111年度偵字第123號卷偵丙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642700號卷警戊卷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號卷(無)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2838000號卷(無)(二)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6266號、110年度偵字第25543號併辦意旨書)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66號卷(無)2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5457號卷他甲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000號卷警己卷4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43號卷(無)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555891號卷警庚卷(三)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7804號併辦意旨書)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4號卷(無)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1000214號卷警辛卷(四)併辦三:(111年度偵緝字第837號併辦意旨書)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卷偵戊卷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無)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3880號卷(無)(五)併辦四:(111年度偵緝字第183、184號、111年偵字第17618號併辦意旨書)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卷(無)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31號卷(無)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11030136342號卷(無)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卷(無)5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063號卷(無)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217200號卷(無)7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卷(無)8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534號卷(無)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06363號卷警壬卷(六)併辦五:(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併辦意旨書)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宗(無)三、111年度金訴第379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卷2110年度偵字第25006號卷偵己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064602號卷警癸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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