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宇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宇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賴宇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雖於民國10
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乃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險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日│108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速偵字第105號│8年度偵字第285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40號│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0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01月31日│108年04月2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40號│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08││判決│││號││├────┼──────────┼──────────┤││判決│108年03月06日│108年05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備註│8年度執字第2358號(│8年度執字第366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