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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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忠(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宣告刑│,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7.08.14│108.01.09││├──────┼────────┼────────┼────────┤│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3831號│偵字第2863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湖簡字第│││││43號│115號│││├──┼────────┼────────┼────────┤│事實審│判決│108.02.25│108.05.29││││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湖簡字第│││判決││43號│115號│││├──┼────────┼────────┼────────┤││判決││││││確定│108.03.21│108.07.01││││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136號│罰執字第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