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傑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傑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自首情形補充:嗣員警至車禍現場時,李傑安當場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龍賢 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三)被告李傑安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1月25日訊問時及同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旨,左方車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停止線後方,讓右方車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查本件案發地點未設燈光號誌,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雙向均為直行車道,車道數相同乙節,又被告李傑安於本件駕車行駛時,道路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頁、第60至61頁),是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又左方車亦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認被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涉嫌超速行使(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約60公里/時)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楊龍賢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被告無意賠償,此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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