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許志豪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0一一號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五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9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僅國中畢業,對於民法拋棄繼承規定並不瞭解,亦未與被繼承人 余菊枝 同居共財,對於其生前債務均不瞭解,致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聲請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44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財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4,240,922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係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因延後實現所生之利息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
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918,866元【計算式:4,240,922元×(4+4/12)×5%=918,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訟期間或有變動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金額92萬元,應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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