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瑞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瑞陽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點鈔機1台、存摺6本、手機1支、贓款新臺幣(下同)775,600元及人民幣1,80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涂瑞陽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而前開案件扣得之IPHONEXS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簽賭網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45至47頁、偵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之點鈔機1台、存摺6本(中郵政政存摺4本、華南銀行存摺2本),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其用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中華郵政存摺是我母親涂相鈴在使用,華南銀行存摺是我在使用,該存摺內記載10多萬元至20多萬元的支出、存入是我買賣玉石及私人借貸之款項,點鈔機1台是我買賣玉石收付現金時使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且金融存摺僅為收支明細之紀錄,性質上顯非直接供本件經營簽賭網站所用之物。另關於扣案現金775,600元及人民幣1,80
0元之來源,被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扣到現金的部分,是我女兒滿月的禮金約20萬多、跟我阿姨借了50萬元要購屋使用,剩下零頭是我的生活費,人民幣是我前幾天去中國時使用剩下的;家中扣到的錢是阿姨借我錢買房子,我借100萬剩下的,還有我女兒滿月的錢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30頁)。被告既否認扣案之點鈔機、存摺及現金與其本案透過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犯行相關,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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