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呂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捌拾玖元整,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4.292%+7.75%=12.042%)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5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50萬6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6、9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前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428元,及其中500,688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份、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及附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貸款契約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2.042%,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
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