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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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兩造曾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離婚;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住家兼公司(下稱兩造住家)宴客,當日並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第二次結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按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其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如當事人結婚並未具備此項法定要件,即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已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當事人仍得提出相反之證據推翻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結婚宴客,係在公司之營業時間內,任何人皆可進入上址,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第二次結婚不符公開儀式要件,不生結婚之效力,自無所謂離婚可言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兩造住家在三樓,有兩道門阻(木門及鐵門各一),鐵門係關閉狀態;外人不可以隨便進出等情,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胞弟 王世釧 所結證其應上訴人電邀至兩造住家吃飯,當時兩造表示復合;及兩造住家在三樓,一樓鐵門係關閉,如廠商來訪,須先在一樓按門鈴,三樓再開門等語;再觀諸兩造住家現場照片所示兩造住家房屋屬一般公寓,一樓有鐵製大門供整棟樓住戶出入,三樓亦有鐵門裝置且均有上鎖,足見住戶以外之人非可恣意出入,兩造於其等住家結婚宴客,尚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兩造第二次結婚之事實,自與公開儀式有間。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第二次結婚欠缺法定公開儀式,堪信屬實。兩造間第二次結婚因未具公開儀式而無效,兩造間即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嗣後兩造協議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問題可言。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第二次結婚之離婚無效,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兩造間第二次結婚無效,無該婚姻關係存在,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兩造嗣後所為之離婚協議或離婚登記已失所依附,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效力,自欠缺保護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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