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本院雖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然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函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無從知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以利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及訴訟之進行,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原告並未補正上開欠缺即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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