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謝宇政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
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9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點99利率計算,並約定嗣原告指數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布指數利率加碼或減碼機
動計息,後經原告多次調整指數利率,目前利率改按年息百
分之10點41計息。又如不依約定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12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65805元,及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