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 丁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綉雯 間撤銷婚姻事件,對於民國101年
3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上訴係對法院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法院書記官作成之和解筆錄,並非法院之裁判,自不可能對之提起上訴。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係請求依民法第997條規定撤銷與抗告人之婚姻,此種訴訟標的須由法院以判決為之,始有撤銷婚姻之形成效力,不得成立和解,原審予以成立訴訟上和解,已有未當。
次查,抗告人於100年12月26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後隨即於回台南監獄之同日向該監獄具狀表示不同意該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見一審卷㈡第150頁)。其嗣後補具不服之理由,雖有使用「上訴理由」之用語,惟此顯因其不諳法律而誤用,法院自應依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辦理,原審以其為對和解筆錄提起上訴,而依上訴程序處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費用而駁回其上訴,惟既無法院裁判存在,本件並無「抗告人之上訴」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述程序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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