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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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貴美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橋由北往南方向下橋行駛,於下橋進入平面道路即鼓山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路而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偏移欲切入外側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沿鼓山一路自北往南方向駛來由告訴人張寶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撕裂傷1.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孫沅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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