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盧士傑 被上訴人 張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記載Line對話紀錄非原始檔案,原判決竟認定兩造不爭執,且兩造不爭執為不定期租約,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非不定期租約,又其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及訴外人告其刑事案件而損失慘重,其不服原判決等情,有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頁正反面),經核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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