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石川瓏 相對人 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兩筆不同之債權,分別為票面金額20萬元和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然相對人卻企圖魚目混珠,使鈞院誤認為同一債權而重複請求,如允許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將來所受之損害將無法彌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而以之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乙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1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對相對人有兩筆不同債權非同一債權云云,縱令屬實,至多亦僅係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實體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與本院判斷是否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涉。綜上所述,本院中壢簡易庭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萬8,18
0元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