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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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禎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陸參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禎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前含袋毛重0.44公克,檢後毛重0.436
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禎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及透明結晶1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7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44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36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業已拋棄所有權,據被告於偵查中述明,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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