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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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64號聲請人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是為人民證明是生是死的重要機關,公家單位的行政人員不能行事草率的辦理,行使公權力來審理,替致人民權力受損的朝安醫院擔保不用負起刑事或民事的責任,憑著一份不清楚的死亡證明書來斷定,有欠公道並欺負受害人。(二)相對人再次的錯誤登記使用母親的出生地方也錯誤,母親出生於基隆市,並非是死亡證明中所填寫的桃園縣中壢市,如此草率及不負責行事的行政機關有欠公理。(三)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行使公權力造成受害人家屬權益損失,要求賠償新臺幣800萬元和訴訟費及利息,請法官不要再以民事裁決費來通過,要以移文案件來處理,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免繳納裁判費公家機關故意犯錯就以國庫支出等語。經核其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相對人所為登記如何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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