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成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朝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