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4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岳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第21行、第37行關於「 李振君 」之記載均更正為「 李君振 」外,餘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
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李君振、被害人 王博仁 及 黃文源 等人之財產法益,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1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並已賠償被害人王博仁、黃文源所受損害,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104年5月27日及104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另告訴人李君振經本院電話詢問,表示無需被告賠償,有本院
104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非無誠意處理,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2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