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原告 林美君 被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51、41305號),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該刑事案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開始審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辯論終結,嗣本案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同日下午5時1分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案件上訴後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