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 劉柏廷
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相對人 劉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44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債權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00,445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追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 爰聲 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950號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相對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