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A03
A04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2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A01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上開 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不服而上訴第二審,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九項約定,本案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7,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9元,扣除因調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5,316元【計算式15,949×1/3=5,3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