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 黃麗玲 (原名 黃美玲

代理人 宋立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12號裁定予以認可,每月應還款6,700元,嗣因所營園藝事業受疫情影響,營業額入不敷出,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26頁)、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28、30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12號裁定(本院卷一第396至401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16至第126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128至148、174至220、264至270、282至28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0至1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160至16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64至167頁)等件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8540號函、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71812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日國署住字第113008955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717563號函(本院卷一第74至8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3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76391號函附之前置協商及毀諾資料(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9歲,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本院卷一第288頁),每年領有偏遠地區補助835元(本院卷一第28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本院卷一第12頁),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定其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6,700元(本院卷一第396至401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

 ㈢查債務人上開還款能力,名下財產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共248元(本院卷一第128至148、174至220、264至270、282至284頁),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1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3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402萬6,532元(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7至34頁),相較債務人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共404萬4,329元(各債權之數額及出處如附表所示),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且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6年等情,難認債務人有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114年5月15日陳報狀亦自陳其聲請本件更生係為保全系爭房地,若無法保全系爭房地則無繼續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債務人既已負債,應積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信,參以首開說明,本院認債務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㈣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債權人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出處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18元

本院卷二第88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292元

本院卷二第110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990元

本院卷二第86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2,118元

本院卷二第116頁

5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505,065元(有擔保)

本院卷二第128頁

6

楊仁傑

906,730元(有擔保)

本院卷二第101頁

7

財團法人石牌 賴五榮宗祠

500,000元(迄未陳報,以債務人自陳之數額計算)

本院卷一第16、402頁

8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90,416元

本院卷二第36頁

合計

4,044,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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