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恩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恩臺自民國103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迄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飲用啤酒6瓶,飲畢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友人住處,嗣於該日凌晨4時2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恩臺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飲用啤酒6瓶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然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遭警攔查時,伊雖向員警表示,其喝酒的時間距離遭查獲之時間業已相隔15分鐘以上,但伊其實並不確定伊喝酒與遭警查緝之時間相隔多久,且伊有向員警要求漱口,卻未獲理會,故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係有嚴重之疏失云云。經查:
1、被告蔡恩臺於103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飲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朋友住處,並於該日凌晨4時21分許,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103年度速偵字第697號卷第4頁正面、背面、第16頁、第17頁;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卷第17頁背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速偵字第697號卷第7頁),堪以認定。
2、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第參項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固定有明文。而被告雖辯稱,其要求員警予其漱口,未獲員警理會,然證人即員警 張峰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查獲被告本件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之員警,當時伊正在進行巡邏職務,突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民生路上之民生地下道時,其車速很快,遂開車前往欲將被告攔停,而因經過民生路地下道後,即係往桃鶯路之方向,故伊係於桃鶯路上將被告攔下,攔下後伊發覺被告酒味很重,遂對被告實施酒測。而當時被告係有表示,要讓其先漱口並休息15分鐘,伊即向被告表示,僅得選擇一項,伊遂提供杯水給被告漱口後,對被告實施酒測,當時被告並不是很配合,但是後來還是做了酒測,因酒測值超過法定之標準,伊即告知被告權利,並將其帶回派出所偵辦等語(見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是依證人張峰翊前開所證,可徵其係證稱,其於查緝被告之際,係有提供杯水與被告漱口,顯與被告前揭辯稱之情節迥異。而審酌證人張峰翊既僅係就其前開查緝被告時執行職務過程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已難認其有故意為不實證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張峰翊證稱,被告斯時係有向其要求要漱口之情,亦與被告供稱之情節吻合,益徵證人張峰翊所證之情,非屬情虛。復且,參之被告於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見103年速偵字第697號卷第16頁、第17頁),被告於該次訊問中,除絲毫未曾提及員警不讓其漱口之情,甚於檢察官詢問,其就酒精濃度測識單上之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6毫克有無意見,其更明確表示並無意見。是以,被告既尚知悉要求員警提供水予其漱口,誠若員警不理會其要求而未提供水予其漱口,其豈不會於檢察官訊問時將上情託出,反倒表示就前開酒精測定值並無意見,顯見被告所辯,顯係悖於情理,不足憑採,自以證人張峰翊上揭所證,較為可信。
3、綜上,被告於實施酒測前,員警既已依「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之規定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是被告辯稱實施酒測之程序係有違反程序之處,自屬無稽,不足憑採。
(二)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有所違誤云云,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