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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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03號聲請人 林琤荑 聲請人 林韋全 聲請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林專家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張秀玲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2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林專家、林琤荑、林韋全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之配偶林專家主張:其與聲請人林琤荑、林韋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卷附107年9月26日、28日電話記錄進行單可稽),則聲請人卻遲至107年7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
3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