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43號原告 范力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上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部分,未據起訴)、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6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違規左轉部分,伊願意受罰且已繳清罰鍰;但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因當時為下班時段車流量大,伊正收聽廣播趕往醫院洗腎,未曾看見員警揮棒或聽到吹哨,且伊既不是罪犯,沒有理由要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23:16-原告車輛於路口停等,員警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向前、17:23:20-原告車輛由建國三路違規左轉中華三路,員警吹哨3次(短促音)並揮動指揮棒,此時員警與原告之間並無遮蔽物,且還有一段距離、17:23:23-原告車輛駛離,車號為000-0000…影片結束。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吹哨、手勢、紅色指揮棒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是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次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固
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7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1860000號函、109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33320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案發當時並未注意到員警有攔停之取締行為。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7:23:16-原告車輛於建國路進入中華路之路口(過停止線)停等對向綠燈駛來之車輛,並開啟左方向燈打算左轉,員警見原告要違規左轉,於17:23:17吹哨一聲並左右搖動指揮棒,見原告開始左轉後,又於17:23:19吹哨三聲,並左右搖擺指揮棒比向路邊,示意原告車輛停車,但原告左轉後即行駛外側車道離去,沒有停車動作,當時路上車輛機車及自小客車眾多,原告左轉時,有一輛機車自對向右轉先於原告進入中華路,除此之外,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原告未停車駛離,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
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雖有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案發當時適值下班尖峰時段,車道上車流量甚大,員警第一次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時,系爭車輛係於建國路進入中華路之路口(過停止線)停等對向綠燈駛來之車輛,並開啟左方向燈打算左轉,則系爭車輛距員警尚有相當之距離,復員警於系爭車輛開始左轉後而再次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時,有一輛機車自對向右轉先於系爭車輛進入中華路,是考量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與原告之距離、以及當時之車流量等因素,再加以考量原告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確有可能影響原告之判斷,無法立時得知當時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以致未停車受檢而駛離。是以原告主張案發當時並未注意到員警有攔停之取締行為,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