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政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 駱邦宗
所不滿,即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欲趁機竊取車內之物品而未遂,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產權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7頁)、犯罪之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07號被告周政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忠前因賭博輸錢而對駱邦宗不滿,嗣周政忠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吳美蕙 所有,平日由駱邦宗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之停車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環保袋包覆路邊石頭後,砸破該車左前方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嗣見車窗遭打破,復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打開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及後行李箱欲竊取車內物品,然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駱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政忠於警詢中之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述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駱邦宗於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監視錄影照片可見告訴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遭││││破壞之事實。││││2.被告有進入該自小客車內││││及打開後行李箱之事實。│├───┼───────────┼────────────┤│4│1.現場照片│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事發後之照片(含車││││內照片)。││└───┴───────────┴────────────┘
二、核被告周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周政忠否認有何竊得金錢之事實,而就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乏無相關人證、物證可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而推論被告確有竊得1萬元之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竊盜未遂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妏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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