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補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宜耿 代理人 何湘茹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皇清~g2;附表: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二、聲請人曾經協商成立後悔諾,應提出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並就「協商當時之任職單位、工作情形、收入狀況」、││「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等事項││,詳加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三、關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聲請人尚須就「於106年4月至同││年7月、107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詳加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四、聲請人就「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4月至108年3月)││,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此一事項,││應予聲明。│├───────────────────────────┤│五、聲請人所投保之保險,其契約內容為何?應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六、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最近二年││(自106年4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七、提出受扶養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八、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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