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COWA」牌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皮夾1個」應補充為「『COWA』牌皮夾1個」;②同欄第
4行所載皮夾內容物應補充「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郭惠玉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COWA」皮夾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內之上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等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96號被告林庭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柏仁醫院2樓待產室內,徒手竊取孕婦郭惠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所核發共5張信用卡、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核發之金融卡3張】,即攜離上址。嗣因郭惠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王書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佐,復有現場及路口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足核。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同時另有竊得現金1萬元(1萬5,000-5,000=1萬)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竊之皮夾內究竟有多少現金,且此部分亦屬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從而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法則,尚難以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王書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即可斷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必為15,000元。然此部分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從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