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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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覃敏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7年9月27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覃敏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郵寄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號(該址亦為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明之現住地),於107年10月4日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址「長億復興小城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業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13頁)、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審卷第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中市南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算,應於107年10月15日屆滿(因期間末日即107年10月14日為星期日,因係休息日,故應以次日即107年10月15日代之)。被告遲至107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為憑(見本審卷第2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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