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良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37號),本院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良民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902-B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沙路16
4巷3弄與中沙路164巷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LETHANHQUY(越南籍,中文姓名: 黎清貴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中沙路16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足踝及右膝挫傷(左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外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
1號調解程序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中交簡卷第43至45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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