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廖世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0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藍果和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以被告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正卡持
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91年2月18日止共積欠新台幣475,659
元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丙○○則以希望原告直接向被告藍果和請求,免除其連
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對帳單、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被告
丙○○對於擔任被告藍果和信用卡債務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
,惟原告既未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無從主張解
免責任,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