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7樓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70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30,299元及截算至97年6月27日止之利息
1,740元,總計132,03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
告雖提出書狀辯稱原告聲請數額與被告所悉不符云云,惟原
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請求數額,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另抗辯其無力清償,然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
責,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展延還款,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