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聚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36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7月1
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
款利息則按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1%(現為年息3.7%)浮動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9,53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為債務協商,而在未退休前仍
有持續繳款,然目前已無力清償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
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