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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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274號
原 告 曹天成 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運杉
被 告 王中亮 即富吉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承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新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期限為120
天,原告將裝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88,50
0元轉包予被告承作,並簽訂有承包契約,施工期限自94年
5月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詎被告收受訂金及工程款後中
途毀約,致所有工程延滯,須雙倍價錢再發包,造成原告成
本增加,影響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
分處契約期限,逾期30日遭罰款371,952元。為此,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收回已付出之訂金及工程
款共計111,000元等語。
二、被告固坦承有承作本件油漆工程,且已收受原告所支付之11
1,000元之事實,惟以:因為伊請求原告追加價金,但原告
不同意,說不划算就不要做,所以工程才沒有辦法持續完成
,但伊每天都有到現場之施作,原告要收回已支付之款項並
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將所承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
處新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轉包予被告承作,並已
支付訂金及工程款共計111,000元,嗣後被告未能依約完成
系爭油漆工程即不予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承包契約、支付
款項明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未能依約完成工程,請求賠償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有承包契約,並陸續支付被告訂金及
工程款共111,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即
不予以施作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以因請求原告追加價金
,但原告不同意,說不划算就不要做,所以工程才沒有辦法
持續完成等語資為抗辯。惟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而被告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
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
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
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
系爭油漆工程,而另行將系爭油漆工程以270,000元轉包予
東成工程有限公司承作,有該承包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8頁),則該270,000元加上原告原本給付予被告之
111,000元,合計原告較原契約約定之188,500元,尚多支
出192,500元(計算式:270,000+111,000-188,500=
192,500),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多支出之192,500元係
屬積極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多支出之192,500元,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