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主契約「癌症醫
療險」,其後於93年11月間體檢時發現患有初期甲狀腺癌
,於93年12月14日至榮總開刀住院,迄今仍於三總治療中
,依據保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手術保險金150000元、住院
保險金10000元及開刀出院後之醫療費用22872元(經
被告計算如可求償之金額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為三十萬元),遭被告以原告於投保前曾因甲狀腺結節接
受治療,對書面詢問事項故意隱匿,未盡告知之義務,而
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拒絕理賠,然經探詢醫師可知甲狀腺
結節與甲狀腺癌並無關聯,且原告之甲狀腺癌係初期即發
現,距離投保時間已有八個月,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爰
訴請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如前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要保書書面詢問中,第九項之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⑺癌症或經證實惡性或良性
之腫瘤⑼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勾選「否」
(被證一),惟經查,原告投保前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
甲狀腺結節而有就診記錄,顯違反保險法告知義務甚明,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其患有上開之病
症,足以影響被告對承保危險之判斷,有違保險契約為最
大善意契約之本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顯已違反
告知義務甚明,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並無不法。原告於投保
前之民國88年1月間,即因甲狀腺功能失調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求診,本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
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
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
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
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
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
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即要保人之一方無法證明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
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無必然之關聯者,保險人即得解除該
保險契約,而不以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必然
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135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1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該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與
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必然之關聯性,又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
保人未告知有其或然性,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從
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醫學文獻顯示:百分之95以上之甲狀腺
癌病人,第一個臨床症狀是甲狀腺結節,則原告投保前罹
患之甲狀腺結節與甲狀腺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
告應對甲狀腺結節與甲狀腺癌間無關連性負舉證責任,原
告僅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表示甲狀腺結節與甲狀腺
癌沒有絕對因果關係,尚不足以推論本件被保險人亦不會
因甲狀腺結節導致甲狀腺癌,而謂二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存在。況原告93年3月25日投保,93年11月即經醫院診斷
確定罹患癌症,期間不過八個月,與原告所提出之他案判
決投保兩年有異,且該案之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體檢,甲
狀腺功能正常,而本案之原告於投保前甲狀腺功能低下,
故本案與他案之情形實屬不同,原告仍無法證明甲狀腺結
節與甲狀腺癌並無必然之關係。尤其,兩造已於94年3月
30日合意解除保險契約退保,原告請求給付前開保險金,
於法無據,請求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主契約「新長安
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
醫療」、「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綜合保障附約」,投
保之內容,被告不予爭執,此先敘明。惟因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及保險金之金額予以否認,且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所授權之業務員 賴素員 已於94年3月
30日合意解除保險契約退保,則上開保險契約是否已合意
解除?自應先查明。
(二)據證人賴素員到庭證稱:「當時書面填載事項是我問原告
而由我勾選的,是在原告工廠填寫的,勾選之前我有問過
原告,我有問原告是否有什麼疾病、有什麼既往症,原告
都說沒有。原告是我的姪女(我大哥的女兒),當時原告
都沒有告知我有就診紀錄,原告三月份投保,十一月份就
申請疝氣理賠,也有理賠,原告一年保費二萬多元,並提
出切結書、通知函,因原告有既往症所以公司不理賠。」
並提出合約書,補稱:「因原告有既往症所以我跟原告談
退他保費解除契約,保費我已經退還給原告了」,「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我收到公司通知叫我與原告談,三月三
十日我與原告談好了,原告同意退保,是事後安泰公司有
人跟原告說了什麼,原告才說她要告。合約書是公司叫我
先去談,因為後來原告說要提起告訴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將
合約書送上去公司。合約書是公司寄給我的。」等語明確
,證人賴素員既係被告公司授權之業務員,原告既已簽下
合約書且收下退鍰之保費二萬元,足見兩造間之系爭保險
契約已於94年3月30日合意解除無疑。原告雖陳稱「合約
書是我當時聲請的時候,證人叫我蓋章的,他說聲請的時
候一定要蓋章,是證人騙我的,當時我沒有力氣,上面許
志輝(是我先生)的名字也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
因當時我身體很差而且我信任證人,所以沒有注意看。證
人只有問我有沒有開過刀,其他都沒有問,合約書是證人
說要理賠就是要蓋這個章。證人退了二萬元給我,但我不
知道這是保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因
受詐騙而同意解約之積極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原告訴代另補稱「合約書如原告本人所述,是受證人矇
騙所簽,而且合約書上面也沒有新光公司的章。且之前訴
訟進行那麼久了,被告也都沒有說有這份合約書,可見原
告是受到詐騙而簽,當庭撤銷合約書的意思表示云云,然
如證人賴素員所述「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我收到公司通
知叫我與原告談,三月三十日我與原告談好了,原告同意
退保。合約書是公司叫我先去談,合約書(應係指被告公
司所印製之例稿)是公司寄給我的。」等語,可知係被告
公司委由業務員賴素員與原告談妥合意解除保險契約,被
告既持上開合約書主張已合意解約,則合約書上有無被告
公司之印文,即在所不問。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則原告於投保前
之民國88年1月間,即因甲狀腺功能失調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求診,是否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被告通
知原告解約是否合法?原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有無關聯?即無再探究之必要。兩造既
已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
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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