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投資果凍食品廠而交
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嗣經兩造同意取消,扣除
被告借給伊三萬元,被告仍應給付伊七十七萬元,其後被告
又給付伊三十五萬元,仍積欠伊四十二萬元未還,被告於94
年1月3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4年7月31日前付清四十二萬元
,屆期仍未清償,兩造又於94年9月28日經彰化縣埔心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應按調解內容分期清償,為被告仍
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以:(一)被告於94年1月3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4年
7月31日前付清四十二萬元,係因當時遭原告帶領討債人員
威脅下而簽立。(二)簽立切結書時雙方同意於94年7月31
日前委由被告將兩造所投資之機械設備出售,所得機械款再
給原告,至今機械設備仍未出售,並非以94年7月31日為清
償期。(三)兩造於94年9月28日經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然原告故意隱瞞且不撤銷雙方在越南及威京群
島設立之公司及當地銀行開立之帳戶,且發存證信函威脅被
告,原告已違背切結書內規定共同設立公司取消所有文件效
力之條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食品廠投資合約
匯款資料、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因當時遭原告帶領討債人員威
脅下而簽立切結書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二
張,其中一張影像模糊,另一張桌上玻璃雖有裂痕,然究係
何人如何脅迫?被告未依法向警方報案或於一年內撤銷其意
思表示,其後復於異議狀稱兩造於94年9月28日經彰化縣埔
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然原告故意隱瞞且不撤銷雙方在
越南及威京群島設立之公司及當地銀行開立之帳戶,且發存
證信函威脅被告,原告已違背切結書內規定共同設立公司取
消所有文件效力之條規云云,似又承認該切結書之約定,前
後主張顯然矛盾,所辯實難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有何
受脅迫之具體情事,觀諸該切結書亦僅載明被告同意於94年
7月31日前付清四十二萬元,對此並無附任何條件或同時履
行抗辯之約定,自不問兩造所投資之機械設備是否出售,原
告均得請求被告於94年7月31日前付清四十二萬元。縱認上
開切結書是否因被告遭原告帶領討債人員威脅下而簽立,被
告既於異議狀兩造於94年9月28日經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即應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調解書雖未獲法院
核定,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仍應受其拘束,
而依調解書所載被告積欠原告四十二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
期於94年10月31日前給付十二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既未按期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故上開四十
二萬元債務於94年10月31日即已全部到期。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財產權涉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