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信義冠天下」應更正為「信益冠天廈」、第4至5列之「行無義務之事」應更正為「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陸俊銘 之自由權利、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43號被告吳鴻達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4樓居苗栗縣○○鎮○○街○○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達民國101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信義冠天下社區大樓8號電梯內,因搭乘電梯事宜與該社區住戶陸俊銘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陸俊銘之脖子以阻止陸俊銘搭乘電梯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並致陸俊銘受有胸部挫傷、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陸俊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鴻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二)告訴人陸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在場證人 吳鴻發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鴻達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掐住告訴人陸俊銘之頸部,使告訴人呼吸困難,並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離去,並再對告訴恫以:「你眼睛瞎了,先來後到都不知道」、「你不知道我是流氓比較大尾,你不知死活,我讓你死在外面,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認被告吳鴻達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與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查:告訴人陸俊銘於偵訊中到庭證稱:被告吳鴻達站在電梯門口,讓電梯無法起降,妨害伊自由,當時證人 陳添福 有看到等語,然證人即於上開時間值班之該社區警衛陳添福於偵訊中到庭證稱:伊當時在一樓值班,聽到吵雜聲過去電梯查看,當時伊看到外面有吳鴻達與吳鴻發,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伊過去察看時,沒有聽到被告吳鴻達、吳鴻發對告訴人說「你不知道我是流氓比較大尾,你不知死活,我讓你死在外面,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吳鴻達胞兄吳鴻發證稱:吳鴻達在抓住陸俊銘衣領時,沒有對告訴人陸俊銘說:「你不知道我是流氓比較大尾,你不知死活,我讓你死在外面,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當時信義冠天下社區大樓8號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監視錄影無錄音功能)「畫面時間:17:26:04告訴人陸俊銘帶女兒進入電梯,被告吳鴻達在其後方觀看;畫面時間17:26:07告訴人陸俊銘進入電梯後,有與被告吳鴻達對話,並用手指電梯內,似乎是在詢問被告吳鴻達要不要進來;畫面時間17:26:14當電梯要關門時,被告吳鴻達突然衝入電梯內;畫面時間17:26:18被告吳鴻達衝入電梯後,被告吳鴻發亦出現在吳鴻達身後;畫面時間17:26:29被告吳鴻達以手抓住告訴人陸俊銘之脖子,將告訴人陸俊銘推撞電梯後方;畫面時間17:26:34被告吳鴻發要拉開被告吳鴻達;畫面時間17:26:37被告吳鴻達後手抓住告訴人陸俊銘之脖子約8秒後,經被告吳鴻發勸阻,才放開告訴人陸俊銘;畫面時間17:
26:46被告吳鴻達、吳鴻發一同離開」,則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鴻達雖曾以手抓住告訴人陸俊銘之脖子,然當時在旁之同案被告吳鴻達見狀即向前制止,而被告吳鴻發亦無再為其他持續徒手或持兇器傷害告訴人陸俊銘之動作,業經前揭本署勘驗筆錄記載屬實,則堪認被告吳鴻發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一時氣憤抓住告訴人脖子,而在此之前告訴人與被告吳鴻達並不認識,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且此部分亦不該當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故難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仍屬未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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