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號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里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被告謝國均
徐閎運 黃志男 羅忠文 陳順欽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316號、第6364號、第6725號、102年度偵字第
891號、第89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658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壹枝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壹枝沒收。
謝國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郭宏里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謝國均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黃志男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徐閎運、羅忠文、陳順欽均無罪。
事實
一、前科:㈠郭宏里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
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開三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並於97年7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0年10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謝國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85年12月10日以85年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後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17日以86年上易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後而告確定,並於86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87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上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嗣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5月27日以88年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在案;前開二案並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8月16日以88年聲字第6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在案,前案因已執行完畢,與後案合定應執行刑後,所餘刑期於88年9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9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保護管束撤銷而應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13日,後又經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聲減字第2940號裁定減刑,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在案,所應執行之殘刑減為1年9月28日,其於95年9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㈢黃志男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
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搶奪罪、竊盜、偽造文書印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6月、6月、10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前開各案,嗣經聲請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其並於96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1年4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謝國均於101年3月19日上午約6、7時許,得知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駕車離開,故自行騎乘機車前往 林德章 向 朱國龍 所租用之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住處找尋A1下落;嗣後發現A1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住處外,故便進入該住處內找尋A1,第一次並未尋獲,便詢問林德章A1下落,林德章回答並不知道,謝國均遂撥打電話要求友人 賴國光 先到其家中拿取汽車鑰匙,再開車搭載郭宏里共同前往林德章上開住處,以便交付汽車鑰匙給謝國均,而後於同日上午8、9時許,賴國光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宏里攜帶汽車鑰匙一同前往林德章上開住處,郭宏里便下車與謝國均在上開住處之庭院講話,後郭宏里因要求謝國均離開現場,謝國均不願意,故郭宏里便突然自其腰間持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朝謝國均方向發射2槍,因而將朱國龍所有之上開房屋之一扇鋁門打穿2處,以要求謝國均離開現場;謝國均見狀仍舊不願意離開,郭宏里便自行搭車離開現場,而謝國均便再度進入上開住處內,要求林德章交出A1,且自行在屋內再度尋找A1下落,隨即於林德章臥室床下尋獲A1,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言語脅迫A1自床底下出來,A1聽聞後心生畏懼,故自行從床底下爬出,謝國均便徒手拉扯A1的手,將A1帶到該住處之客廳椅子上談話,後又將A1帶到A1原本駕駛停放在林德章租屋處外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謝國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1離開林德章租屋處,並將A1帶回謝國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A1之行動自由。
三、郭宏里、謝國均及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於101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國均先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宏里、「小四」共同至苗栗市 金萬年 電子遊藝場,謝國均便下車進入上開遊藝場內徒手拉扯A1上車,郭宏里並以言語向A1恫稱:「今天就是你命喪黃泉之日」,之後共同將A1強押至苗栗市北苗地區河堤某處後,由謝國均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毆打A1全身(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另郭宏里便以錄音機要求A1錄製一段對話,表示A1確有外遇及「 小李 」有販毒等情;隨後謝國均將A1押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車將A1載回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A1之行動自由。
四、郭宏里於101年7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到苗栗市 阿帕契 電子遊藝場前道路,因見到A2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3在附近出現,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將A2所駕駛之車輛自車頭前攔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A2、A3得以自由離開之行動自由,隨後郭宏里便要求A2下車,協調其受 周志龍 委託收取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借款債務,而A2則當場簽發面額59,000元的本票
1張交付郭宏里(此部份檢察官並未起訴),另A3則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故又自願簽發面額20,000元的本票1張交付郭宏里,隨後A2、A3則駕車離開現場。
五、郭宏里於101年8月3日上午8至10時間某時,駕車搭載黃志男前往 吳佳光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欲向吳佳光之友人 湯國政 借用房間暫住,而黃志男先於二樓收拾房間,郭宏里大約半小時後便出言叫黃志男下樓,而 劉季洪 亦自行騎乘機車到達上開處所,黃志男下樓後看到吳佳光、 林月美 位於一樓之房間房門已經打開,而郭宏里、黃志男、劉季洪(由本院另行審結)三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宏里出言稱:「湯國政已經離開,進去偷東西」等語,黃志男、劉季洪、郭宏里便一起進入該房間內行竊,黃志男竊得手錶1支、零錢罐1個(金額數目不詳,約
200至300元),另由郭宏里、劉季洪各自竊得手機1支、手錶2支等物。
六、郭宏里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下列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
㈠於10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苗栗市 玉清 宮附近之
民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 公克 )給劉 柏松 施用。
㈡於101年7月2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 何致維 位在苗栗市○
○里○○路○○○巷○○號之租屋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至0.2公克)給何致維施用。
七、黃志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丸松飯店後方,將重量約
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給郭宏里施用。
嗣於101年11月12日,員警因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宏里住處搜索後,經郭宏里供出事情始末,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 涂榮彬 、林月美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證人A2、A3、林德章、謝國均、林月美、 陳耀申 、湯國政、林月美、吳佳光之警詢供述,業經被告郭宏里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對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本件證人A1業經本院合法傳拘,仍未到庭,是其顯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觀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且就本件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證人A1雖另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惟其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不若警詢完備,且因證人A1業已傳喚不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A1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A1、A2、A3、林德章、 劉柏 松、涂榮彬、林月美、吳佳光、陳耀申、何致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郭宏里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謝國均、黃志男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僅爭執證明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25頁),且證人A2、林德章、 劉柏松 、林月美、吳佳光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被告郭宏里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謝國均、黃志男分別對證人等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同案被告 楊文龍 (經本院另行審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郭宏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1年聲監字第154號、101年聲監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黃志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結夥竊盜罪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犯行所為之自白陳述、被告郭宏里對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郭宏里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黃志男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六、公訴人提出之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之槍彈射擊到朱國龍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住宅的鋁門、衣櫥、塑膠畚箕毀損之照片共12張(見101年度他字第540號偵查卷宗一第24至29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郭宏里及其選任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郭宏里及其辯護人、被告謝國均、黃志男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犯罪事實二部份:㈠被告郭宏里、謝國均辯稱分述如下:
⑴被告郭宏里部分:
訊據被告郭宏里固不否認有於101年3月19日上午約6、7時許,因接獲被告謝國均之電話聯繫,要求其前往林德章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上開之租屋處,以便交付汽車鑰匙給被告謝國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妨害自由云云,並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持槍、開槍,是被告謝國均亂講的,有去林德章上開租屋處但沒有開槍,有看到被告謝國均在找老婆,其叫他不要鬧了,然後就離開上開處所,沒有看到被告謝國均老婆,其沒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沒有妨害A1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第29頁、第287頁、本院卷三第226-1頁至第226-
1頁背面)。⑵被告謝國均部分:
訊據被告謝國均固不否認其有於101年3月19日早上6、7時許,騎摩托車至林德章租屋處找其老婆,並有打電話請郭宏里、賴國光送車鑰匙過來給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云云,並辯稱:郭宏里走後,其找到其老婆,其老婆主動跟其回去,其沒有限制其老婆自由(見本院卷二第27至第27頁背面)。
㈡被告郭宏里持有槍砲部分,經查:
⑴證人林德章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1年3月中旬,被
告謝國均有到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之租屋處,問說A1有沒有來,其說其沒看到,被告謝國均便質問為何他的車子停在外面,其說沒看到,謝國均要找A1,但是找不到A1,故打電話要人去他家拿備用鑰匙,後來有二人開車過來,其中一人為被告郭宏里,他們將車鑰匙交給被告謝國均,其在廚房煮東西,有聽到『砰』一聲,後來二人開車走,剩下謝國均留在其家繼續找A1,A1在其房間床下被找到,謝國均跟A1在客廳不知道講什麼,其出去買香菸,其回來他們人就離開了。後來房東問其為何有兩個洞,其才發現彈孔」等語(見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324頁);後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謝國均一個人騎摩托車到其居租處找A1,第一次其在睡覺時被告謝國均沒有找到A1,被告謝國均問其他的車子怎麼在其家,其說其不知道,後來被告謝國均要開車沒有鑰匙,其聽見被告謝國均打電話叫人送鑰匙跟遙控器進來,隔了約10至20分鐘,結果有二個人開車進來庭院,一個是被告郭宏里,另一個其不認識,他們三人在庭院講話,其在廚房煮東西,後來其聽到一聲『碰』,其從廚房走到廚房門口,他們車子就開走了,被告謝國均還留下來找A1,後來被告謝國均在其睡覺的房間床底下找到A1,被告謝國均找到A1後,很大聲叫A1從床鋪出來,當時被告謝國均沒有拉A1,是A1自己爬出來,然後被告謝國均就抓著A1的手出來客廳講話,A1沒有哭,其就騎摩托車出去買菸,買好菸其要騎摩托車回來時,看到被告謝國均開著A1開去其租屋處庭院的那臺車從其買菸的檳榔攤前面過,A1在被告謝國均車上,這段時間大約十幾分鐘,其回去時看見被告謝國均的摩托車還放在其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背面至249頁);而證人林德章與被告郭宏里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德章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郭宏里之理,故證人林德章前開證述其聽見槍聲之內容,經核與卷內證人朱國龍住處(即證人林德章租屋處)嗣後經警蒐證之遭槍擊現場照片12張相符(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32至237頁),故證人林德章前開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故證人林德章之租屋處於被告謝國均、郭宏里在場時,確實遭到開槍槍擊無訛。
⑵證人朱國龍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住處的門確實有被
打成二個小洞,那個門是鋁門,門框的厚度大約6公分,鋁門是薄薄的,依其觀念用石頭丟不可能穿過去,苗栗分局鑑識科刑警告訴其是用鋼珠,實際情況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7頁);另門後的畚箕、架子均遭破壞等情,經核與卷內經警蒐證後之遭槍擊現場照片12張相符(10
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32至237頁);又證人朱國龍與被告郭宏里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朱國龍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郭宏里之理,故證人朱國龍前開證述其發現遭槍擊、報警、該處鋁門遭子彈貫穿等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朱國龍之住處確實遭到槍擊,且該槍彈射發後並貫穿約6公分厚度之鋁門,另外將門後的畚箕、架子都破壞,則揆諸一般常情,金屬鋁門之硬度大,堅硬耐用,倘非重大損壞,很難貫穿,本件槍彈其動能應該甚大,始能發生使鋁門遭貫穿,且貫穿鋁門後,尚能破壞門後畚箕、架子之效果,則依常理判斷,該槍彈既可貫穿鋁門,亦應有足夠動能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認具有殺傷力為是。
⑶證人即被告謝國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郭宏里驅趕其
離開現場,其不願意走,被告郭宏里就對著其上方在廁所隔壁開了兩槍,是黑色短槍,比警用手槍大一點,被告郭宏里開槍後先駕車離開,被告郭宏里離開後,其詢問林德章再讓其找一次,被告郭宏里沒有進去房間幫其找老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286頁);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
「被告郭宏里拿槍朝其這邊開槍,開幾槍我不清楚,警察說有兩個彈頭,被告郭宏里開完槍就走,其還是沒走,其跑去林德章房間,結果發現其老婆在林德章床底下,其就把其老婆帶走」等語(見101年他字第540號卷三第173至175頁);又證人即被告謝國均與被告郭宏里並無重大仇恨,衡情證人即被告謝國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郭宏里之理,故證人即被告謝國均前開證述被告郭宏里於證人林德章租屋處,朝其開槍等內容,經核與證人林德章於審理中證述稱聽聞槍擊聲等語相符,並有卷內經警蒐證後之遭槍擊現場照片12張(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32至237頁)足證,則上開證人謝國均之證述即堪信實;故被告郭宏里因要求證人即被告謝國均離開現場,證人即被告謝國均不願意,故被告郭宏里便突然自其腰間持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朝證人即被告謝國均方向發射2槍,因而將證人朱國龍所有之上開房屋之一扇鋁門打穿2處,以要求證人即被告謝國均離開現場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郭宏里空言辯稱其並未持有槍、彈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謝國均剝奪證人A1行動自由部分,經查:
⑴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稱:「因其開的汽車沒油,其到綽號豬
斗那借錢,其剛到一下,被告謝國均就騎機車前往,發現其車輛停在院子前,其發現被告謝國均前來就躲起來,被告謝國均以為其跑去跟 豬斗 約會,被告謝國均很生氣打電話給郭宏里前來主持公道,被告郭宏里來到之後,發現雙方都認識,無法處理此狀況,就開槍洩憤,被告郭宏里開完槍後,謝國均跑到房間找其,發現其在床底下,就把其拖出來,其聽被告謝國均講才知道是郭宏里開的槍」等語(見101年他字第540號卷一第19至23頁);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其當時躲在床下,隔天房東問林德章為何倉庫門有2個洞,才知道被告郭宏里對著林德章房東倉庫的門開2槍,警員到場勘查,也說是槍孔,被告謝國均應該有目擊」等語(
101年他字第540號卷一第16頁背面至17頁);又證人A1與被告謝國均並無任何仇恨,衡情證人A1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謝國均之理,故證人A1前開證述被告謝國均係在證人林德章租屋處床底下找到其,將其拉出來等內容,經與證人林德章於審理中證述稱:「後來被告謝國均在其睡覺的房間床底下找到A1,被告謝國均找到A1後,很大聲叫A1從床鋪出來,當時被告謝國均沒有拉A1,是A1自己爬出來,然後被告謝國均就抓著A1的手出來客廳講話」等語相互比對,雖於證人A1遭被告謝國均拉扯之時間點上有些微出入,然證人A1、林德章分別就被告謝國均確實有出手拉證人A1一情,為相同之證述,其等上開證述之內容尚非不可信;綜上可知被告謝國均確實有以言詞大聲斥喝、出手拉、拖方式剝奪證人A1之行動自由,則本件被告謝國均於證人林德章臥室床下尋獲證人A1後,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言語脅迫證人A1自床底下出來,使證人A1聽聞後心生畏懼,故自行從床底下爬出,被告謝國均便徒手拉扯證人A1的手,將證人A1帶到該住處之客廳椅子上談話,後又將證人A1帶到證人A1原本駕駛停放在證人林德章租屋處外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謝國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A1離開證人林德章租屋處,並將證人A1帶回被告謝國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證人A1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謝國均所辯稱:其沒有剝奪證人A1行動自由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被告謝國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稱:其已先後找證人A1共計
5次,但證人A1第二天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背面、第263頁背面);是依被告謝國均自承之內容,足知證人A1顯然於該次案發之前,已離開家中及被告謝國均之掌控多次,則證人A1內心顯然不願意再與被告謝國均共同生活、相處為是,否即無須一而再再而三逃離被告謝國均掌控,且證人A1於本次被告謝國均至證人林德章住處找尋其時,立即尋找藏匿地點並躲藏於不易遭人發現之床底下,其不願意遭被告謝國均找到或帶回之意思即明;又參諸上開證人A1、林德章證述所稱被告謝國均有出手拉證人A1等情, 益徵 證人A1應無可能是心甘情願或自願隨同被告謝國均上車、返家為是,則被告謝國均確實有剝奪證人A1之行動自由之情,應堪認定。至被告謝國均所辯稱證人A1係自動從床底下出來,係自願跟其上車、返家云云,即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三部份:㈠被告郭宏里、謝國均辯稱分述如下:
⑴被告郭宏里部份:「當時是被告謝國均先到其家找其,沒有
說要去哪裡,其就上車,後來他們兩個跟被告謝國均的老婆一起出來,其等開車到河堤,到了被告謝國均就打他老婆,其就上前勸阻,其沒有說『今天就是你喪黃泉之日』,其看到他老婆手有撕裂傷,其就叫被告謝國均不要打了,其讓他們上車溝通,後來被告謝國均叫其上車,叫其拿一台錄音機,然後開始問他老婆那陣子去哪裡。其也沒有拿槍枝給被告謝國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226-1頁背面)。
⑵被告謝國均部份:「101年3月26日上午9時,其跟被告郭
宏里、小四一起開其的車,從金萬年電子遊藝場叫A1上車,帶去河堤後,其有用鋁棒打A1,打完後A1就跟其回五谷路的住處,因為打完後A1嚇到,就自己跟其上車,其沒有押他,被告郭宏里、小四他們都沒有動手,也沒有說什麼,被告郭宏里沒有說『今天就是你喪黃泉之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8頁背面)。
㈡經查:
⑴被告謝國均對其於101年3月26日偕同被告郭宏里、綽號「
小四」之人,共乘1車至金萬年遊藝場找證人A1,其並下車將證人A1帶上車後,再將證人A1帶至苗栗市北苗地區河堤某處,並以其所有之鋁棒(長約74公分)毆打證人A1一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6頁);另被告郭宏里就其於
101年3月26日有陪同被告謝國均前往河堤、持錄音機錄音等情,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卷三第226-1頁、101年偵字第6725號卷二第63頁、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被告謝國均、郭宏里、綽號「小四」之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共乘1部車至金萬年遊藝場找尋證人A1,並由被告謝國均下車將證人A1帶上車後,共同將A1帶至苗栗市北苗地區某河堤,並由被告謝國均毆打證人A1,被告郭宏里除在場外並分擔持錄音機對證人A1錄音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稱:「發生槍擊案後,約一星期左右,
被告謝國均夥同被告郭宏里及綽號小四之男子,在苗栗市金萬年遊藝場將其押到苗栗市北苗地區的河壩時,被告謝國均持鋁棒打其,被告郭宏里拿錄音機錄音,要其講不是事實的內容,因被告郭宏里得知綽號『小李』之男子毒品出貨量很大,被告郭宏里想要 坳小李 的錢,所以要其講一些不是事實的話,錄完音後,其就跟被告謝國均回家」等語(見101年他字第540號卷一第19至23頁);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其在金萬年打台時,被告郭宏里、謝國均、小四開著被告謝國均的車將我押走,被告謝國均徒手將其拖上車,被告郭宏里並對其說『今天就是你命喪黃泉之日』,將其押到河壩後,被告謝國均用鋁棒毆打其,被告郭宏里則拿錄音機要其承認與林德章有外遇及共同販賣毒品,之後被告謝國均帶其回家」等語(見101年他字第540號卷一第17頁);又證人A1與被告謝國均、郭宏里間並無重大仇恨,衡情證人A1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謝國均、郭宏里之理,況證人A1於偵查中係到庭具結後證述,其於負擔偽證重罪之心理壓力下,已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與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誇大、羅織犯罪之情,則其上開證述內容即可採信。故被告郭宏里、謝國均及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確實於101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由被告謝國均先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宏里及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苗栗市金萬年電子遊藝場,並由被告謝國均下車進入上開遊藝場內徒手拉扯證人A1上車,被告郭宏里並以言語向證人A1恫稱:「今天就是你命喪黃泉之日」,之後共同將證人A1強押至苗栗市北苗地區河堤某處後,由被告謝國均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毆打證人A1全身(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另被告郭宏里便以錄音機要求證人A1錄製一段對話,表示證人A1確有外遇及「小李」有販毒等情;隨後被告謝國均將證人A1押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車將證人A1載回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內,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證人A1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即堪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國均雖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101年
3月26日其帶著友人『小四』去找其老婆,路上遇到被告郭宏里,被告郭宏里被其刺激後勉強上車,結果在金萬年遊藝場找到其老婆,其一個人下車進去金萬年,沒有押她,她是自願跟其回家,將其老婆帶到河堤後,其拿1支銀色鋁棒毆打其老婆,該鋁棒扣押於三義分駐所,其拜託被告郭宏里幫其訊問其老婆,當天沒有人講『今天就是妳命喪黃泉之日』這句話,其打其老婆時,被告郭宏里有一起幫其訊問,被告郭宏里沒有出手,都是其毆打其老婆,打完之後其老婆就跟其回家,其沒有拿槍抵住其老婆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1頁、第264頁背面、第273頁至278頁、第286頁背面);然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不符,又證人A1前已因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不願與被告謝國均返家,而遭被告謝國均剝奪行動自由強行帶回家,則本次犯罪時間係於事實二之後,衡情證人A1既反覆逃離家中,而不願與被告謝國均相處,其怎麼有可能於本次遭被告謝國均找到後,自願跟被告謝國均上車,況被告謝國均所乘車輛上,尚載有被告郭宏里及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一般人見此情況,當恐懼害怕至極,豈有可能歡心自願一同上車,況被告謝國均等人將證人A1載至河堤後,被告謝國均拿鋁棒毆打證人A1,於此剛遭受暴力對待之情況下,證人A1又怎麼可能於後自願跟隨被告謝國均返家,則被告謝國均上開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證人A1係自願跟其回家等語,顯然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另其就共同正犯即被告郭宏里涉案情節部分,所證述稱其當天未聽聞『今天就是妳命喪黃泉之日』等語,因其與被告郭宏里間就此件犯罪事實有密切之共犯關係,且其具結後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已如上述,顯見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非全然可信,況其相當可能為了迴避自身犯罪行為而維護共犯即被告郭宏里,故本案認其上開此部分證述內容,均無可採。
⑷另證人A1雖於警詢中證稱:「其跟被告謝國均回家後約1至
2小時左右,被告郭宏里開車前來,並叫被告謝國均下樓,被告郭宏里交給被告謝國均一包東西就離開,事後被告謝國均回到家裡的房間內,被告謝國均就把東西打開裡面是一把手槍,被告謝國均拿槍比著其的頭,並將彈匣卸下,並在袋子裡面拿出6顆子彈出來裝在彈匣上面」等語(見101年他字第540號卷一第19至23頁);復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
「之後被告謝國均帶其回家,被告郭宏里也有跟被告謝國均回去,被告郭宏里當天拿一把槍及6發子彈給被告謝國均之後就離開,被告謝國均在其面前將子彈裝入槍內,並用槍抵住其頭部」等語(見101年他字第540號卷一第17頁);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為被告謝國均否認在案;且此部份事實除證人A1上開證述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郭宏里將某一槍枝及子彈6顆交給謝國均,謝國均即將子彈
6顆(無法證明與前開槍枝為同一枝,亦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裝置於槍枝彈匣內,並以槍口抵住A1之頭部,因此造成A1心生畏懼,經A1苦苦哀求不再離家後,謝國均始罷休」等情,並無從認實;此部份既為被告謝國均所否認,則自應為被告謝國均有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業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四部份:㈠被告郭宏里辯稱:「101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其到阿帕
契電子遊藝場時,看見A2、A3,其問A2之前賣七里香的錢還沒給其,A2打電話給債權人後簽本票給其,在協調的時候,A2、A3對其大小聲,其就找羅忠文過來幫忙,徐閎運這天沒有去,其沒有強迫A2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
㈡經查:
⑴證人A2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7月1日在阿帕契那裡,
被告郭宏里自己一個人開車堵在其車子前面,叫其簽本票不然不讓其回家,後來被告郭宏里叫 林培碩 簽本票,本票在車上簽的(後又改稱林培碩出去跟被告郭宏里談,被告郭宏里就叫林培碩簽一張本票;後再改稱其不記得林培碩有無簽本票;後又稱林培碩答應擔保2萬元,因為林培碩如果不答應擔保就不讓其走),被告郭宏里跟林培碩說其沒有錢要林培碩負責,不然不讓其等走(後又改稱林培碩自己願意簽的,跟其沒有關係),被告郭宏里車子擋在前面其沒有路好走了,也沒有辦法後退,那天其有簽5萬9千元本票,被告郭宏里叫人拿本票給其簽,來的人其不知道是誰,拿了一整本本票,撕了一張本票拿給其簽,其有簽,簽好後被告郭宏里叫那個拿給其簽的那人拿走了,其有欠綽號『蟾蜍』4萬元,其不知道『蟾蜍』有委託被告郭宏里向其索討,被告郭宏里是有說他是替『蟾蜍』跟其討錢,但其不知道『蟾蜍』有無叫被告郭宏里收,這中間時間差不多1個多小時(後又稱1至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27頁);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1年7月間,被告郭宏里在阿帕契遊藝場前,用車擋住其車前方,並打電話叫3名小弟過來,叫其要簽本票5萬9000元,並要其朋友林培碩擔保2萬元,才會讓其等離開,其等不得已之下就簽署本票」等語(見101年他字第540號卷一第42至43頁);又證人A2與被告郭宏里並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A2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郭宏里之理,況證人A2前係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後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上開證述所稱被告郭宏里於101年7月1日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以車輛擋住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不讓其與友人離開,時間長達1至2小時,而以此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至證人A2上開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雖就其與其友人係因不得已情況或自願簽立本票、其友人係於車上或車外簽立本票等內容之陳述未完全前後相符,但不影響其所證述被告郭宏里以車輛擋住其所駕駛車輛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其等行使自由離去權利等主要情節,故其上開證述尚非全然不可信,併此敘明。
⑵證人A3於偵查中證述稱:「某日其與朋友在阿帕契遊藝場被
被告郭宏里遇到,被告郭宏里當時將車輛擋在其朋友車前,不讓其朋友走,被告郭宏里並叫3至4名年輕人過來,因其朋友身上沒有錢,被告郭宏里就去文具店買本票,並叫其朋友簽署本票,後來被告郭宏里又想到一筆2萬元債務,但因其朋友拒絕簽署本票,且其當時出來當和事佬,被告郭宏里就要其負責這2萬元債務,其口頭同意負責,被告郭宏里才願意讓其朋友離開」等語(見101年他字第540號卷一第50頁);又證人A3與被告郭宏里並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A3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郭宏里之理,況證人A3前於偵查中係到庭後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上開證述有關被告郭宏里在阿帕契遊藝場前,以車輛擋住其友人即證人A2所駕駛車輛,而妨害其等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綜上所述,證人A2、A3就被告郭宏里以車輛阻擋於證人A2所
駕駛之車輛前方,以此方式阻止證人A2、A3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2、A3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A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A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313至314頁、
101年他字第540號卷一第39至41頁、第48至49頁、第120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郭宏里確實有以上開方式,妨害證人A2、A3行使自由離開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信實。⑷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郭宏里強迫證人A3替證人A2擔保2
萬元,證人A3迫於無奈,始同意簽署2萬元本票1張並交給被告郭宏里,因認被告郭宏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嗣經本院審理程序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云云;惟查,證人A3於偵查中係證稱:「因其朋友拒絕簽署本票,且其當時出來當和事佬,被告郭宏里就要其負責這2萬元債務,其口頭同意負責,被告郭宏里才願意讓其朋友離開」等語,據此內容尚難認被告郭宏里有何對證人A3恐嚇以取財之行為,況在場之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A3經被告郭宏里要求簽立本票之事實,先稱其不知道證人A3有否簽立本票,次又稱證人A3因不得已而簽立本票,末又證稱證人A3係自願簽立本票等語;揆諸證人A2於審理中就被告郭宏里係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為前後多次不一之陳述,則證人A2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已有疑,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A3係非自願簽立本票或有何受被告郭宏里脅迫、恐嚇之情,本於罪疑唯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郭宏里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本院爰不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五部份:㈠訊據被告黃志男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結夥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28頁、卷三第229頁至第229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吳佳光、林月美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遭竊手錶3支、零錢罐1個(含200至300元)、手機1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5至93頁、第93至103頁);而證人吳佳光、林月美與被告黃志男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佳光、林月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黃志男之理,況證人吳佳光、林月美前於審理中係到庭後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吳佳光、林月美上開證述有關證人吳佳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房間遭竊之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則被告黃志男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是被告黃志男上開與被告郭宏里、劉季洪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另訊據被告郭宏里固不否認其有於101年8月3日上午某時
許,與被告黃志男、劉季洪一同前往其友人湯國政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101年8月3日其沒有偷林月美的財物,其在外面洗車,黃志男在屋裡,其不知道誰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8月3日上午大約8至10點間,被告郭宏里載其過去苗栗縣公館鄉鶴岡113號,被告劉季洪自己騎機車過去的,其整理房間約半小時後,被告郭宏里在一樓叫其下來,其下來時看到門鎖爆開了,房門打開了,被告郭宏里說湯國政走了,然後叫其與被告劉季洪進去吳佳光房間偷東西,其分到茶葉罐裝的兩、三百元零錢、仿勞力士手錶1支,被告郭宏里也有進去吳佳光房間,各自拿各自要的東西,其不知道被告劉季洪、郭宏里分到什麼,其分到的零錢買飲料給大家喝,晚上回去其有將手錶還給湯國政,但湯國政沒有拿,其就把手錶丟回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8頁)。
⑵證人吳佳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1年8月3日
其已經被抓了,其提供鶴岡的住處給湯國政住,其女友林月美也住在家裡,其鶴岡住處房間上了兩道鎖,因其家時常遭小偷,其女友告訴其電視、音響及其三支雅頓錶、勞力士錶、梅花麥表遭竊,其不知道手機有沒有失竊,都是其女友告訴其說什麼東西掉了」等語(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
⑶證人林月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吳佳光住鶴岡村
113號,101年7月間吳佳光被收押禁見,其與吳佳光當時住外面,家裡是湯國政在住,吳佳光在那邊有房間,其等有用密碼鎖頭鎖住房門,那天其回去發現房間沒有鎖頭,打開發現抽屜被撬開,遺失抽屜內不知道幾支手錶、手機1支、零錢一罐,其問湯國政,湯國政都說是被告郭宏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3頁)。
⑷又證人黃志男、吳佳光、林月美與被告郭宏里間並無任何怨
隙,衡情證人黃志男、吳佳光、林月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郭宏里之理,況證人黃志男、吳佳光、林月美前於審理中係到庭後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是渠 等上開證述之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則綜上證人黃志男於審理中到庭之證述、吳佳光、林月美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郭宏里確實於10
1年8月3日上午8至10時間某時,駕車搭載被告黃志男前往證人吳佳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欲向證人吳佳光之友人湯國政借用房間暫住,而被告黃志男於該處二樓收拾房間後,被告郭宏里於大約半小時後便出言叫被告黃志男下樓,而同案被告劉季洪亦自行騎機車到達上開處所,被告黃志男下樓後看到證人吳佳光、林月美位於該處一樓之房間房門已經打開,而被告郭宏里、黃志男、劉季洪(由本院另行審結)三人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宏里出言稱:「湯國政已經離開,進去偷東西」等語,被告黃志男、劉季洪、郭宏里便一起進入該房間內行竊,由被告黃志男竊得手錶1支、零錢罐1個(金額數目不詳,約20
0至300元),另由被告郭宏里、劉季洪各自竊得手機1支、手錶2支等物之事實,即堪認定。是被告郭宏里上開與被告黃志男、劉季洪結夥三人竊盜之行為,即應依法論科。被告郭宏里辯稱其僅有在外面洗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㈢另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郭宏里、黃志男、劉季洪共同竊取證人
林月美所有「零錢約15萬元」部分之描述,業據證人吳佳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零錢15萬元應該沒有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證人林月美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沒有15萬元那麼多,只有零錢而已,就一個茶葉罐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又證人吳佳光、林月美與被告黃志男、郭宏里等人間,並無特殊交情,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述本件遭竊損失之事實,則其等實無可能甘冒具結後偽證處罰之規定,而維護被告黃志男、郭宏里等人,故意為虛偽或較輕微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是,故本院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據上開證人吳佳光、林月美所證述之內容,本件被告黃志男、郭宏里、劉季洪所共同竊取之現金部分,應僅為一個茶葉罐所裝之零錢(實際數目不詳,應於200至300元間)始與事實相符,又況倘被告郭宏里、黃志男等人所竊取之零錢高達15萬元,則該犯罪所得所佔體積應甚大、重量亦應甚重,證人吳佳光、林月美當無可能對其等遭竊高達15萬元之零錢無記憶,益徵證人吳佳光、林月美上開證述稱並未遭竊如公訴意旨所載15萬元現金等語,足堪信實。綜上,公訴意旨所稱遭竊取15萬元云云,即存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另起訴被告黃志男、郭宏里、劉季洪上開所為之
竊盜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部分,雖據證人吳佳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雖證稱:其房間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證人林月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亦證稱:房間有上鎖,鎖頭找到是在客廳一個架子上面,已經被分解拆掉了,房間抽屜也被撬開,其最先是看見門鎖上沒有鎖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1頁背面);然訊據被告黃志男、郭宏里均否認有何破壞門鎖竊盜之行為,且據上開證人吳佳光、林月美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觀察,至多僅能證明其等遭竊之房間門鎖上鎖頭確實遭受破壞,惟不能證明係被告黃志男、郭宏里等人所為,且證人吳佳光於本院審理具結後並證稱:其住處時常遭小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證人林月美於本院審理具結後並證稱:住處遭竊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背面),益徵證人吳佳光、林月美住處房間顯然頻繁遭竊(至少有兩次),則上開房間門鎖上之鎖頭究竟係否被告黃志男、郭宏里該次竊盜行為時所毀壞者,亦非無疑;又被告黃志男就其上開所犯結夥三人竊盜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在案,並指證被告郭宏里共同犯之,且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其所認罪在案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款項之加重竊盜一罪關係,於其所受刑罰之差異非大,是常情下,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內容,應無再為己脫罪羅織犯罪情節或為了維護共同被告而卸詞之必要為是,故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房間門鎖頭沒鎖,其就進去行竊,鎖頭就掛在那邊,好像是人家扳起來的樣子,反正就是沒有鎖,其記得那時候沒有上鎖,門就用一個東西扳起來而已,其沒有看到被告郭宏里破壞房門的門鎖,其下來時門鎖是爆開的,房門已經開啟,其現場沒有看到破壞門鎖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4頁、第207頁背面),尚堪採信。況本案公訴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黃志男、郭宏里、劉季洪於共同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有何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則應為被告黃志男、郭宏里有利之認定。至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黃志男、郭宏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係屬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不同款項之構成要件之一罪關係,爰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六部份:㈠訊據被告郭宏里就其如事實六(即附表一)所載轉讓禁藥予
證人劉柏松、何致維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並有證人劉柏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9
7至204頁、101年他字第540號卷四第58至59頁)及證人何致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101年他字第540號卷四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且有證人劉柏松、何致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05至207頁、101年他字第540號卷四第81至83頁)、證人劉柏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郭宏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楊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2年偵字第893號卷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本院10
1年聲監字第154號、第1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各1份(見101年偵字第6725號卷二第36頁背面至38頁、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96頁、101年他字第540號卷四第79頁)等在卷可參。另證人劉柏松、何致維與被告郭宏里間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柏松、何致維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郭宏里之理,況證人劉柏松、何致維於偵查中均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劉柏松、何致維所證亦均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詳見如附表一通聯譯文所載),故證人劉柏松、何致維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郭宏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郭宏里上開如附表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所載),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郭宏里有上開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柏松之犯行,而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6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移送併辦部份,與該署101年度偵字第6316號、第6364號、第6725號、102年度偵字第891號、第89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㈧⒈起訴部份,屬於同一事實,本院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七部份:㈠訊據被告黃志男就其如事實七(即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予
同案被告即證人郭宏里部分,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偵字第1444號卷第21頁、第6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9頁背面、102年訴字第145號卷第21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2年偵字第1444號卷第37頁、第63頁);並有本院
101年聲監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譯文、郭宏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1444號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里與被告黃志男間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黃志男之理,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里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里所證亦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詳見如附表二通聯譯文所載),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黃志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黃志男上開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二所載),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郭宏里部分:
⑴罪名:
①事實欄二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經查,被告郭宏里如事實欄二所持有之槍枝1枝、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故核被告郭宏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郭宏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郭宏里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子彈2顆,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二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②事實欄三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宏里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郭宏里另對證人A1所為之恐嚇犯行,應為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被告郭宏里、謝國均與綽號「小四」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事實欄四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乃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謂「脅迫」,則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言,合先敘明。本案被告郭宏里係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將A2所駕駛之車輛自車頭前攔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A2、A3得以自由離開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郭宏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罪。
④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郭宏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郭宏里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志男、劉季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⑤事實欄六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是核被告郭宏里就事實欄六㈠㈡所示之轉讓禁藥予證人劉柏松、何致維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郭宏里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罪數:
至於被告郭宏里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⑶構成累犯:
被告郭宏里有事實欄一㈠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郭宏里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竟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2顆,嗣後並實際射擊,其行為不僅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並已造成被害人朱國龍所有之鋁門損壞,行為實無可取;又其並與被告謝國均共同剝奪證人A1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A1權利行使之妨礙,且被害人A1並同時因被告郭宏里以言詞恫嚇而心生畏懼,而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又其不知循正當法律途徑與被害人A2、A3請求清償債務,抑或理性溝通債務糾紛,反遽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另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勞力付出賺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而與被告黃志男等人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其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況被告郭宏里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一旦成癮後,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仍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柏松、何致維施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郭宏里犯後僅就轉讓禁藥部分坦承犯罪,就其餘所犯各罪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惟兼念及其尚未以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傷害他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宏里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宏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郭宏里所犯上開之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郭宏里所犯如事實欄三、四、五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結夥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郭宏里所犯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不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並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⑸沒收:
①被告郭宏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雖未經扣案,但因屬
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發射之子彈2顆,因已射擊失其子彈功能,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另被告郭宏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持用與證人劉
柏松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屬被告郭宏里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被告郭宏里犯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期間之聲請人係登記為 鍾筑安 ,此有門號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而上開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
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應屬原聲請人鍾筑安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門號SIM卡係屬被告郭宏里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就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載具,因無證據證明該載具確係被告郭宏里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④至被告黃志男犯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黃志男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國均部分:
⑴罪名: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核被告謝國均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另被告謝國均就事實三所為犯行,與被告郭宏里、綽號「小四」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罪數:
又被告謝國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空各異,自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謝國均有事實欄一㈡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謝國均因私人情感竟單獨或與被告郭宏里共同剝奪證人A1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A1權利行使之妨礙,且被害人A1並同時因共犯被告郭宏里以言詞恫嚇而心生畏懼,而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謝國均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後態度,惟兼念及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黃志男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黃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
盜罪;被告黃志男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宏里、劉季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是核被告黃志男就事實欄七所示之轉讓禁藥予證人即被告郭宏里之犯行,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黃志男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罪數:
又被告黃志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空各異,自應分論併罰。
⑶構成累犯:
被告黃志男有事實欄一㈢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黃志男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勞力付出賺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而與被告郭宏里等人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其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一度虛偽陳述,意圖影響法院事實之認定,惟嗣後坦白認罪,並供出犯罪事實及共犯,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又被告黃志男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一旦成癮後,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仍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郭宏里施用,其行為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黃志男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上開結夥竊盜罪、轉讓禁藥罪均坦白認罪、其所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非鉅、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 丁榮村 、 施富田 、 黃志忠 、 潘榮福 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無罪部分之說明: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告郭宏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宏里於101年3月19日某時,因被告謝國均得知A1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之友人林德章(綽號豬斗)家中,遂與被告謝國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林德章位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租屋處外,由被告郭宏里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2顆(郭宏里所涉持有槍彈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朝林德章租屋處外開
2槍,將鋁門打穿2處,以威嚇躲藏在內之A1,致A1心生畏懼,被告謝國均因而登堂入室,進入林德章住處找尋A1,隨即於林德章臥室床下尋獲A1並將其押走,而共同剝奪A1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郭宏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妨害自由罪嫌。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宏里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郭宏里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謝國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證人林德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⑶訊據被告郭宏里固不否認有於該日到證人林德章住處,然堅
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未見到證人A1,何能剝奪證人A1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被告郭宏里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郭宏里當天沒有進到房間裡面,到房間去搜尋證人A1的只有被告謝國均一人,故被告郭宏里沒有對證人A1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32頁)。⑷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謝國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郭宏里開
槍係為了要叫其離開現場,不要再找證人A1,另被告郭宏里開完槍後坐車走了,其又詢問證人林德章讓其再找一次,被告郭宏里沒有進去房間幫其找老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69頁背面);又證人即被告謝國均與被告郭宏里間,並無特殊情份,則其實無可能甘冒具結後偽證處罰之規定,而維護被告郭宏里,或故意為虛偽或不實事實之陳述以利被告郭宏里脫罪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即被告謝國均上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另證人林德章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謝國均一個人騎摩托車到其居租處找A1,第一次其在睡覺時被告謝國均沒有找到A1,被告謝國均問其他的車子怎麼在其家,其說其不知道,後來被告謝國均要開車沒有鑰匙,其聽見被告謝國均打電話叫人送鑰匙跟遙控器進來,隔了約10至20分鐘,結果有二個人開車進來庭院,一個是被告郭宏里,另一個其不認識,他們三人在庭院講話,其在廚房煮東西,後來其聽到一聲『碰』,其從廚房走到廚房門口,他們車子就開走了,被告謝國均還留下來找A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而證人林德章與被告郭宏里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林德章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郭宏里之理,故證人林德章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綜上證人謝國均、林德章之證述內容,足顯被告郭宏里雖有於101年3月19日某時,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之證人林德章家中,然其並未進入證人林德章位於該處之房間內找尋證人A1,則被告郭宏里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郭宏里未見到證人A1,無從妨害證人A1之行動自由等語,尚非無據。
②另證人A1於警詢證稱:當時其躲在床底下不敢出來,所以其
不知道被告郭宏里有無對人開槍,被告郭宏里開完槍就先離開,被告謝國均就跑到房間找其等語(見101年他字第540號卷一第21頁背面);而證人A1與被告郭宏里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A1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郭宏里之理,故證人A1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由上可知證人A1當時係先躲在床底下,而於被告郭宏里開槍離開後,始經被告謝國均進入房間後尋獲,則依證人A1上開警詢所證述之時間點觀察,核與前開證人即被告謝國均所證述之事實相符;益徵被告郭宏里確係到達該處後,於開槍射擊後離開,並未親眼見到證人A1,則其當無可能與其離開後仍持續找尋證人A1之被告謝國均,有何妨害證人A1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是。
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郭宏里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其並無妨害
證人A1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實非不可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宏里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本院因此就此部分為被告郭宏里無罪之諭知。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羅忠
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妨害自由罪(後經本院變更法條為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宏里與A2因毒品交易有金錢糾紛,竟與被告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日20時許,在苗栗市國碩電子遊藝場旁道路,將A2圍住並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隨後被告郭宏里等4人將A2強押至友人劉柏松位在苗栗市○○路○○○號2樓住處內,並強迫A2叫人出面代其償債,A2迫於無奈,只得叫其2名友人籌錢帶至該處交給被告郭宏里,始獲得釋放,因認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
2條第1項之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嫌(嗣經本院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見本院卷三第27頁)。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犯有上開
罪嫌,係以被告郭宏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羅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柏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⑶訊據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①訊據被告郭宏里固不否認於101年6月1日下午8時許,其
與證人劉柏松在國碩電子遊藝場看見證人A2,其因與證人A2有金錢糾紛,其有打證人A2等語,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其有打證人A2,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均不在場,後來證人A2之友人約6、7人上前勸阻,說到證人劉柏松住處協調,其沒有押證人A2,現場全部的人都有到證人劉柏松苗栗市○○路○○○號2樓住處,後來是證人A2的朋友兩人口頭答應要幫證人A2還錢,大家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②訊據被告徐閎運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101年
6月1日下午8時許,其沒有去國碩電子遊藝場,其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其也沒有跟被告郭宏里見面,其不知道證人A2是誰,其沒有看到證人A2,其也沒有去證人劉柏松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③訊據被告黃志男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101年
6月1日下午8時許,其沒有去國碩電子遊藝場,也沒有看到被告郭宏里,也沒有去證人劉柏松苗栗市○○路○○○號2樓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④訊據被告羅忠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101年
6月1日下午8時許,其沒有去國碩電子遊藝場,其不認識證人劉柏松,其也沒有去證人劉柏松苗栗市○○路○○○號2樓住處,其前後都沒有到,其沒有看到被告郭宏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
⑷經查:
①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6月1日被告郭宏里在
國碩那裡打其,只有被告郭宏里一個人,被告郭宏里跟其要錢,其說其身上沒有錢,他們用車子押其到國碩後面的二樓(後又改稱是用車子載不是押),他們不讓其走,其沒有給被告郭宏里錢,是叫別人給的。其在國碩時,林培碩也在場,當場其的朋友有5至6人(後又改稱其僅是認識,沒有朋友),他們後來都有上去二樓(後又稱其友人只有林培碩跟其一起在二樓,其他都是他們的),其上車時車上有3至4人,被告郭宏里用走的,林培碩是後來才上去二樓,綽號『 阿毛 』、『 蘇桔豐 』不是其叫來的,其沒有看到他們兩人拿錢給被告郭宏里,到半夜其才離開,其不知道『阿毛』有沒有還錢,他們意思是『阿毛』還有蘇桔豐替其擔保還錢。在國碩外面打時,有很多是被告郭宏里的朋友,其不認識,認不出來,但是只有被告郭宏里靠近打其,是被告郭宏里逼其上車,其他人都沒有對其怎樣,也沒有出聲一起恐嚇其上車,最後說『阿毛』有答應,被告郭宏里叫其拿3萬元給『阿毛』,時間差不多從晚上8點到凌晨2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23頁);揆諸證人A2上開證述有關其究竟係否遭到妨害自由、其遭毆打時究竟有無其他友人在場、何人與其共同到達證人劉柏松住處等內容均有前後未完全一致之情,則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全然真實,已有可疑。
②另證人劉柏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6月1日其有在
國碩電子遊藝場看過被告郭宏里,被告郭宏里與綽號『西瓜』在吵架,被告郭宏里沒有帶人過去,只有被告郭宏里和綽號『西瓜』在吵架而已,週遭是圍觀的人,被告郭宏里有動手,其過去拉被告郭宏里,其提議叫被告郭宏里和『西瓜』到其住處去聊,『西瓜』沒有反對到其住處談,被告郭宏里和『西瓜』都同意到其住處談一談,大家一起用走的過去,到其住處後,『西瓜』有承認欠被告郭宏里錢,『西瓜』聯絡蘇桔豐、『阿毛』過來,其沒有親眼看到蘇桔豐、『阿毛』拿錢給被告郭宏里,在其住處大概聊了半小時,之後『西瓜』讓『阿毛』他們載走,郭宏里用走的離開。本來是其和被告郭宏里、『西瓜』到其家中,後來圍觀的『 老培 』、『阿毛』,還有一個叫 陳怡宏 的有去,被告郭宏里向『西瓜』要錢,『西瓜』要給,『西瓜』的朋友有蘇桔豐、『阿毛哥』、『老培」五個人,這邊只有被告郭宏里,後面談好蘇桔豐2萬、『阿毛』3萬給被告郭宏里」、「其忘記『西瓜』坐『阿毛』的車還是用走的過去,其有看到被告郭宏里用走的到其家,因為其去開門,被告郭宏里與『西瓜』幾乎同時到,被告郭宏里和『西瓜』一起上去,其有看見『西瓜』打電話叫蘇桔豐過來,後來蘇桔豐、綽號『阿毛』之 謝國松 有過來,其沒有看見有人付錢,後來是因蘇桔豐和『阿毛』有欠『西瓜』錢,用轉移的方式,現場其沒有看見有人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9頁);又證人劉柏松與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間,並無親屬關係或者有何特殊情份,則其實無可能甘冒具結後偽證處罰之規定,而維護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或故意為虛偽或不實事實之陳述以利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脫罪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劉柏松上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則據其證述內容,證人A2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一同前往證人劉柏松住處與被告郭宏里商談債務糾紛,被告郭宏里並無施以強押等妨害證人A2自由之行為,又況依證人劉柏松上開證述內容,證人A2前往證人劉柏松住處時,係搭不明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而被告郭宏里反倒係徒步前往證人劉柏松住處,則倘被告郭宏里係強押證人A2前往證人劉柏松住處,又豈有獨自前往,未緊跟證人A2身旁監視、控制、掌握,任由證人A2獨自搭車之可能,此亦與一般剝奪行動自由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郭宏里確實未有妨害證人A2行動自由之情為是,則被告郭宏里上開辯稱其並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即非無據;又依前開證人劉柏松之證述內容,被告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等三人,於被告郭宏里在國碩電子遊藝場前毆打證人A2及在證人劉柏松住處協商債務時均未在場,則被告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自就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是,則被告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前開分別辯稱其等並無到場參與等語,即可採信。
③又證人謝國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綽號『阿毛』
,其在國碩遊藝場外面看見『西瓜』和被告郭宏里在吵架,後來他們去朋友劉柏松家談,其就跟著去,現場除了被告郭宏里、『西瓜』、房東劉柏松,還有一個『西瓜』的朋友『老培』,因為『西瓜』要其幫忙處理,『西瓜』說三天以後要拿錢給被告郭宏里,結果三天後『西瓜』沒有拿錢給被告郭宏里,其就墊2萬元給郭宏里,當天在現場其沒有聽見被告郭宏里用言語恐嚇『西瓜』,後來講完『西瓜』是跟其一起離開的,郭宏里沒有阻止其等離開」、「是其提議叫『西瓜』、『老培』去劉柏松家談,談的時候『西瓜』有自願說要還錢,總共好像要還被告郭宏里36,000元,其在場沒有看到蘇桔豐,在場就是『老培』、『西瓜』、被告郭宏里、劉柏松和其,其沒有看到 陳友恒 、蘇桔豐,其也沒有跟蘇桔豐一起去」、「其沒有看到被告徐閎運,也沒有看到被告黃志男,被告羅忠文也沒有在場,那天只有五個人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85頁);又證人謝國松與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間,並無親屬關係或有何特殊情份,則其實無可能甘冒具結後偽證處罰之規定,而維護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或故意為虛偽或不實事實之陳述以利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脫罪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謝國松上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則依上開證人謝國松證述之內容,被害人即綽號「西瓜」之A2於證人劉柏松住處與被告郭宏里協商債務糾紛時,係自願還款,且在場之證人謝國松並未聽聞被告郭宏里有何言語恐嚇、阻止證人A2行動自由等行為,又況依上開證人謝國松之證述內容觀察,在場之人還有被害人之友人在場,衡情一般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通常係施暴一方人數較多或有較凶惡手段,鮮少有施暴者僅有一人,但被害方卻有多人在場,且施暴方並未有言詞、具體行動予以威嚇之情,更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郭宏里應確係無公訴意旨所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為是。另證人謝國松並證稱被告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均無在場,足證被告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上開辯稱其等未到場參與等語,即非無由。
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郭宏里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其並無妨害
證人A2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所辯其等均未到場參與等語,實非不可採信。復查本案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或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本院因此就此部分為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羅忠文無罪之諭知。
㈢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告羅忠文、徐閎運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經本院審理中變更法條為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宏里(郭宏里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與A2因毒品交易有金錢糾紛,竟與羅忠文、徐閎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日17時許,一同開車至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道路,將A2與A3共同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隨後郭宏里等人上前圍堵,強迫A3替A2擔保2萬元,A3迫於無奈,始同意簽署
2萬元本票1張並交給郭宏里,郭宏里不法取得本票債權後,始讓其等離去。因認被告羅忠文、徐閎運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犯強制罪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經本院審理中變更法條為刑法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忠文、徐閎運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郭
宏里、羅忠文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A2及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⑶訊據被告徐閎運、羅忠文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①訊據被告徐閎運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10
1年7月1日下午5時,其沒有去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道路,其也沒有看到被告郭宏里,其都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②訊據被告羅忠文固不否認有於101年7月1日至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然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跟被告郭宏里一起開車去,是被告郭宏里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其下午5至6點向人借車到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時,被告郭宏里已經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面路口,跟兩個男生洽談,後來被告郭宏里就去車上拿本票,叫那兩個其中比較老的一人簽一張5萬多元本票,簽完他們還在講話,講完才走,過程約5至6分鐘,其沒有看到被告徐閎運,現場只有其跟被告郭宏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
⑷經查:
①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郭宏里開車擋住其
,原本被告郭宏里是自己一個人,後來叫了其不認識的2至3人來,庭上被告除了被告郭宏里,其他其沒有印象,其在警察局指認時是指認其認識的人,不是指認對其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的人,恐嚇其的只有被告郭宏里一個,其他通通都沒有恐嚇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又證人A2與被告徐閎運、羅忠文間,並無特殊情份,則其實無可能甘冒具結後偽證處罰之規定,而維護被告徐閎運、羅忠文,或故意為虛偽或不實事實之陳述以利被告徐閎運、羅忠文脫罪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A2上開證稱其警詢指認對象係指出其所認識的人,而非當場恐嚇或妨害其自由之人,對其施以恐嚇之人僅有被告郭宏里一人等語,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則據證人A2證述內容可知,現場施以恐嚇行為之人僅有被告郭宏里一人,則被告羅忠文上開所辯其雖有到場但並未有強制、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即非無據;再參證人A2所證述其前於警詢指認對象並非指認犯罪行為人等語,並核被告羅忠文於本院供述稱:其沒有看見被告徐閎運,現場僅有其跟被告郭宏里在場等語,益見被告徐閎運上開所辯稱其並未到場參與等語,非屬無據。
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閎運辯稱其並未到場等語、被告羅忠
文辯稱其並無恐嚇證人A2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閎運、羅忠文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本院因此就此部分為被告徐閎運、羅忠文無罪之諭知。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被告 郭洪里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宏里、劉季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幫被告謝國均向 黃印煜 (綽號 阿煜 )索討債務,被告郭宏里、劉季洪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30日21時許,強押黃印煜前往其友人 胡星 位在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向當時在該處聊天之另名友人吳佳光借款,到場後,被告劉季洪即要求黃印煜向吳佳光借錢還債,黃印煜開口向吳佳光借款5,000元,吳佳光還未回應,黃印煜隨即遭被告郭宏里以塑膠軟水管毆打,直至吳佳光出面勸阻,且黃印煜簽立5萬元本票4張供作擔保並承諾翌日還款後,被告郭宏里始罷手,因認被告郭宏里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之共同犯妨害自由罪。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宏里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郭宏里、劉
季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佳光、林月美、黃印煜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為主要論據。
⑶訊據被告郭宏里固不否認有打證人黃印煜,惟否認有上開妨
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強押證人黃印煜,其與被告劉季洪、證人黃印煜三人一起去,是要去籌錢幫證人黃印煜還錢,因證人黃印煜把被告謝國均車子撞毀,要還被告謝國均錢,因證人黃印煜請其出面幫忙跟被告謝國均協調,但又不把錢準備好,其到場還要幫忙借錢,其生氣拿塑膠軟水管打證人黃印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⑷經查:
①證人黃印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1年5月時其與
被告謝國均有債務關係,是其將被告謝國均車子撞壞,要賠被告謝國均8萬元,前面其有付6萬元,剩下2萬沒有錢還,其透過被告劉季洪、郭宏里延期,6月初因被告謝國均到其家中催其還錢,其向其舅舅借2萬元還給被告謝國均,中間沒有人逼其還錢(後又改稱郭宏里在胡星家有打過其,有人逼其還錢)」、「其是坐被告劉季洪的車去胡星家,被告郭宏里是被告劉季洪叫來的,被告郭宏里自己開一台車,其是本於自己的自由意思去胡星家的,不是被告劉季洪強押其去,因為其拜託被告劉季洪幫其處理這件事情,是被告劉季洪提議向證人吳佳光借錢」、「當場錢借不成,被告郭宏里才打其,過程中也是可以離開,其借不到,被告郭宏里打完其,其隨時可以走,被告郭宏里沒有強押其,他們沒有脅迫其不能走,被告郭宏里沒有說『處理完才能走』、『你如果給我離開試試看』這些話,被告劉季洪都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85至195頁);又證人黃印煜與被告郭宏里間,並無特殊情份,則其實無可能甘冒具結後偽證處罰之規定,而維護被告郭宏里,或故意為虛偽或不實事實之陳述以利被告郭宏里脫罪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黃印煜上開證稱之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則依上開證人黃印煜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郭宏里雖有毆打證人黃印煜,然並未剝奪證人黃印煜之行動自由,證人黃印煜係本於自由意志共同前往證人胡星住處向證人吳佳光借錢,又於協商債務期間,係處於隨時可以自由離開之狀態,則被告郭宏里即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為是。
②另證人吳佳光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101年5月30
日晚上9時許,其與女友林月美到胡星家裡玩,去了之後被告郭宏里、證人黃印煜、被告劉季洪一起進來,進來的時候被告郭宏里、劉季洪沒有抓住或押證人黃印煜,證人黃印煜表情很平常,被告劉季洪叫證人黃印煜跟其借錢,之後被告郭宏里現場隨手拿約53公分長的棒子打證人黃印煜頭,證人黃印煜很害怕、有哭、躲在牆角,被告郭宏里目的是要逼證人黃印煜還錢,其把被告郭宏里拉開,被告郭宏里拿一本空白本票,叫證人黃印煜簽面額5萬元本票共4張,簽完本票其就離開了,被告郭宏里他們3個一起離開,從來到離開大約半個鐘頭(後又稱半個鐘頭、一個鐘頭,其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93頁);證人林月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與證人吳佳光先到胡星家聊天,後來證人黃印煜、被告劉季洪、郭宏里一起來,被告劉季洪指使證人黃印煜跟證人吳佳光借錢,其叫證人吳佳光不要借,被告郭宏里有拿一個長約60公分塑膠繩子打證人黃印煜身上,之後被告郭宏里叫證人黃印煜簽本票,證人黃印煜有簽本票,其不清楚簽幾張、多少錢(後又稱簽4張,1張5萬元,共20萬元,金額跟張數都是被告郭宏里指定),證人黃印煜看起來很害怕,證人黃印煜簽本票時被告郭宏里還拿沒有熄滅的菸頭往證人黃印煜那邊丟過去,簽完本票就全部離開,其和證人吳佳光要回公館順路,就載證人黃印煜去公館牽車,從證人黃印煜到證人胡星家至其等載黃印煜離開至少有一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至103頁);依上開證人吳佳光、林月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黃印煜係與被告劉季洪、郭宏里一起到達上開胡星住處無誤,但被告郭宏里、劉季洪沒有抓住或押證人黃印煜,證人黃印煜表情很平常,又雖後來被告郭宏里要求證人黃印煜還錢,並有毆打證人黃印煜,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可得知,被告郭宏里、劉季洪均沒有抓住或強押證人黃印煜之情況,且證人黃印煜於簽立本票後,並已自由離去,則益徵被告郭宏里等人確實無公訴意旨指稱之剝奪證人黃印煜行動自由之犯行,則被告郭宏里上開辯稱其無妨害自由行為等語,即非無據。
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郭宏里上開辯稱其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即堪信實。另本案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宏里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本院因此就此部分為被告郭宏里無罪之諭知。
㈤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㈦,被告郭宏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宏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19時20分,在被告謝國均位在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謝國均施用,因認被告郭宏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宏里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國均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及監聽譯文1份為主要論據。
⑶訊據被告郭宏里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賣,
其都是跟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國均一起吸食。相關譯文內容是其與證人即被告謝國均討論還款事實,並非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287頁背面、卷三第227頁背面)⑷經查:
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證人謝國均前雖於警詢指述被告郭宏里販賣予其第二級
毒品(見101年偵字第6725號卷二第91至100頁),然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不得單以對向犯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縱證人謝國均前於警詢指述被告郭宏里販賣毒品予其,然該證述尚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事實,而非全然得據對向犯證述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況證人謝國均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6月25日其拿1,000元給被告郭宏里,麻煩被告郭宏里幫其調0.2公克安非他命,其是跟被告郭宏里買,其先將錢給被告郭宏里,被告郭宏里拖很久,其就打電話催被告郭宏里,打完電話1至2小時後,被告郭宏里拿1包0.2公克給其,那一次賣是在其家完成,6月25日這次其請被告郭宏里幫其調安非他命,被告郭宏里應該沒有從中賺錢,因為被告郭宏里很多都請其施用,應該不會賺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
5頁、第266頁背面、第270頁背面至271頁背面);則據證人謝國均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將金錢交予被告郭宏里,請被告郭宏里代為調、買毒品,並同時證稱其頻繁接受被告郭宏里無償轉讓毒品施用,因而認為被告郭宏里並無從中營利,則依證人謝國均前開證述內容,被告郭宏里縱使有收受證人謝國均交付之價金,並於嗣後將毒品交予證人謝國均,惟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郭宏里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販賣毒品犯行即難認定。
③又本件相關譯文之內容如下:
101年6月25日晚上7時20分33秒「郭:你是誰?
謝: 北均 郭:喔!怎樣..你的要等一下!謝:什麼?郭:處理著了處理著了!謝:好」(見101年偵字第6725號卷四第43頁背面)綜上監聽譯文之內容觀察,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尚非足以辨明其等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無法依上開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認定被告郭宏里有證人謝國均前於警詢中指述之販賣毒品行為,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尚不足作為證人謝國均前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郭宏里確實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毒品行為。
④又查被告郭宏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
被告謝國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自101年6月15日至17日間之通聯譯文如下:
101年6月15日上午9時40分56秒「郭:怎樣?
謝:那小鬼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跟你照會..郭:下星期我就會幫你處理好,因為他要等他什麼人回來
才有錢..謝:這樣喔!郭:因為他家人不肯拿錢出來,他上次弄掉這麼多錢,現
在他不知道等他什麼回來要跟他拿錢,拿到的時候我會帶他過去當面跟你處理,這樣可以嗎?謝:好好好..然後我遇到那個胖妹,他說那個蟾蜍的是
怎樣?下禮拜沒有要怎樣的..這禮拜沒處理好不要處理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啊!郭:他叫我去收一條帳啦!問題是西瓜就不知道跑去哪裡
了?謝:西瓜的事情是不是?郭:對啊!我要幫他討債啦!謝:結果呢?郭:西瓜就不知道跑去哪了..屌他的就不他們說怎樣就
怎樣的,我不要收好了,又沒什麼利潤,又不說西瓜有錢..幹你娘的!謝:這事我不知道..郭:我想收了啊!看他們要怎樣..謝:這樣喔!郭:我下午有去找啊!西瓜不在啊 老肥 在那裡,問題沒有
用..西瓜他媽的雞巴,他如果有錢他上次就不會給我修理了!謝:好啦!郭:你在哪裡?謝:在外面啊!郭:外面哪裡?要請我透氣嗎?謝:我哪有辦法?郭:沒有就好了!謝:死給你看了!郭:你要去哪?謝:沒有去哪?我最近連吃飯錢都沒有郭:好啦!再聊..」(見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101年6月17日凌晨0時5分55秒「謝:要指望你實在很難..
郭:要指望我什麼..又還沒回來..明天在去啊!謝:我是要問你怎麼都沒消息?郭:怎麼會沒消息,就跟你說下星期就會弄給你了!謝:誰?郭:小鬼的啊!他要等他什麼人回來啊!謝:我跟他講星期四沒跟我處理就..郭:今天喔!謝:下星期四啊!郭:你就不用打給他,我會幫你處理啦!謝:不是啊沒有他壓力..他媽的雞巴..郭:我會帶著他去找你啊!他每天都給我罵..謝:他媽的寧願給別人..郭:他每天都給我罵..謝:想到就鬱卒..郭:你不用擔心啦!下星期就會..謝:我就最軟..郭:就不是軟不軟的問題,重點是有解決就好了!謝:你說樹要怎樣?郭:明天去再說啊!謝:好啦!」(見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24頁)101年6月24日晚上9時12分48秒「郭:你在哪裡..在家喔!
謝:對啊!郭:在家幹什麼?謝:操人啊!郭:操誰?謝:玉清宮的 阿峰 啊!郭:幹什麼?謝:雞巴啦!我就這麼苦了,ㄠ我啊!屌他媽的雞巴!我
沒有放過他了..郭:ㄠ你錢喔!謝:對啊!幾千元..郭:操啊!為什麼會給他ㄠ走?謝:我不知道..郭:是什麼錢?謝:不是啊..要怎麼找他?載我去找他好嗎?郭:我哪有時間?謝:怎樣..說要挺我就會轉彎是不是?郭:我就沒有在苗栗..我就沒你電話?謝:我電話0000-000000..現在要怎樣啦!郭:我記起來了!等一下我回苗栗再打給你..謝:好啦!」(見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37頁)觀察上開101年6月15日及17日之監聽譯文內容,確實係被告郭宏里協助證人即被告謝國均處理債務、還款事宜時之聯絡電話,且於101年6月15日、17日,被告郭宏里分別向證人即被告謝國均聲稱於一星期後替其處理債務問題,則以
101年6月17日往後推敲一星期之時間,相當於101年6月24日,與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郭宏里販賣毒品之101年6月25日監聽譯文所載時間相差不遠,又查閱101年6月間之監聽譯文內容,從上開101年6月17日起直至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郭宏里於101年6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即被告謝國均為止,均未見證人即被告謝國均於該段期間內向被告郭宏里詢問追討債務之相關進度(其中上載之101年6月24日監聽譯文亦與該債務催討相關事宜無關),則被告郭宏里上開辯稱證人即被告謝國均於101年6月25日與其通聯之譯文內容,係指處理債務催討事宜,而非處理買賣毒品事宜等語,核與相關監聽譯文之前後內容,尚非與常理不合,況被告郭宏里與證人即被告謝國均於公訴意旨所起訴之101年
6月25日當日通聯之譯文內容,亦無從觀察有何買賣毒品情事,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郭宏里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郭宏里上開辯稱其無販賣毒品等語,即
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宏里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為重罪,本案既又存有合理懷疑,本院因此就此部分為被告郭宏里無罪之諭知。
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郭宏里有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謝國均之犯行,而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6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移送併辦部份,與該署101年度偵字第6316號、第6364號、第6725號、10
2年度偵字第891號、第89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㈦起訴部份,屬於同一事實,本院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㈩,被告謝國均、陳順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 邱冠勛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謝國均、陳順欽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6日13時許,由被告邱冠勛、謝國均2人假藉名義,約陳耀申至被告謝國均位在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雙方見面後,被告邱冠勛佯稱有幫陳耀申處理扣車之事,要求陳耀申給付18,000元,被告陳順欽則假意為雙方調解,隨後被告邱冠勛即徒手毆打陳耀申,並出言恐嚇稱若未將錢交出,將不能離開,致陳耀申心生畏懼,而將其身上佩帶之戒指及項鍊(價值約4萬元)交給被告邱冠勛、謝國均、陳順欽,因認被告謝國均、陳順欽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國均、陳順欽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邱
冠勛、謝國均、陳順欽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耀申、 楊蘭明 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及監聽譯文1份為主要論據。
⑶訊據被告謝國均、陳順欽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①訊據被告謝國均固不否認其有於101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
約證人陳耀申至其住處,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從頭到尾沒有參與,證人陳耀申過來其家後,沒有人跟他拿18,000元,被告邱冠勛打他是因為證人陳耀申破壞其夫妻感情,被告邱冠勛把證人陳耀申的戒指、項鍊都扣下來,都由被告邱冠勛拿走,其與被告陳順欽一直勸阻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
②訊據被告陳順欽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0月6日至被告謝國均
住處,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沒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也不是其叫證人陳耀申拿錢出來、脫戒指,其從頭到尾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另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順欽於現場僅調解被告謝國均夫妻感情問題,並未提及證人陳耀申遭扣車事件,且被告陳順欽並有勸阻被告邱冠勛打證人陳耀申,而中止事端,縱陳順欽在場亦不清楚扣車事件原委,其在場僅是事不關己、默默消極在旁,事先沒有共謀、共犯,事後也沒有分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
⑷經查:
①證人陳耀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3至4
點左右其到謝國均家時,被告謝國均、邱冠勛在場,談到一個程度,大概十分鐘後被告陳順欽才來,被告邱冠勛說要疏通費18,000元,被告邱冠勛有動手打其頭部,後來其交給被告邱冠勛戒指1枚、手鍊1條,後來其麻煩楊蘭明取回」、「被告陳順欽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其提警察扣車吃飯18,000元這個事情,被告陳順欽沒有幫腔,沒有做任何指示、眼神,被告陳順欽沒有參與這件拿其戒指跟手鍊的事情,其對被告陳順欽覺得很抱歉」、「後半段跟被告謝國均沒有關係,被告謝國均沒有多講一句話」、「被告邱冠勛說跟其有債務糾紛,被告邱冠勛有說如果其沒有把錢交出來不能離開,其有同意領錢幾天後要給被告邱冠勛18,000元,因為被告邱冠勛要有保障,要其拿戒指、手鍊擔保,其將戒指、手鍊交給被告邱冠勛後,邱冠勛先離開,其過一下子才走」、「是在被告謝國均住處客廳談,談的時候大門沒有拉下來不讓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37頁);又證人陳耀申與被告謝國均、陳順欽間,並無親屬關係或者有何特殊情份,則其實無可能甘冒具結後偽證處罰之規定,而維護被告謝國均、陳順欽,或故意為虛偽或不實事實之陳述以利被告謝國均、陳順欽脫罪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陳耀申上開證稱係被告邱冠勛要求其交付18,000元疏通費,而被告陳順欽、謝國均均沒有幫腔、多說話等語,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則據上開證人陳耀申證述之內容,被告謝國均、陳順欽二人雖有在場,然並未有何恐嚇或要求證人陳耀申交付財物之行為,則被告謝國均、陳耀申前開辯稱其等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即非無據。
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國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被告邱冠勛事先沒有跟其說要坑證人陳耀申18,000元,事後其沒有分到好處,其完全沒有跟陳順欽提過這件事,事後陳順欽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其之前筆錄稱被告陳順欽說這件事要疏通費是開玩笑的,那是被告邱冠勛個人行為,其跟被告陳順欽那時候都有阻止,被告陳順欽開玩笑講的那一筆費用不是指18,000元,是被告邱冠勛開口跟證人陳耀申要了18,000元疏通費,當時其、其老婆和陳順欽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3頁);益徵被告陳順欽就證人陳耀申就扣車事件央求被告謝國均協助一情,確實未從被告謝國均處清楚了解、聽聞,且被告陳順欽事後並未分得利益,則被告陳順欽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其未參與、未共謀、未分贓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③又證人楊蘭明於警詢證稱:「其當時沒在場,是陳耀申跟其
講的」等語(見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18頁);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陳耀申說他被邱冠勛打,至於原因其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
1頁背面),則據證人楊蘭明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楊蘭明於本件證人陳耀申遭被告邱冠勛毆打之際,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且其對於被告邱冠勛毆打證人陳耀申等行為之原因亦不知情,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謝國均、陳順欽有何與被告邱冠勛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則公訴意旨以證人楊蘭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作為被告謝國均、陳順欽犯行之論罪基礎,即屬無據。至被告陳順欽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蘭明部分,因據證人楊蘭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觀察,其並未於案發當時親身在場見聞,亦對於事發原因不知情,則縱若傳喚證人楊蘭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所得證述之內容顯可能僅係事後聽聞證人陳耀申轉述之傳聞證詞,或僅係事後代證人陳耀申取回財物之過程,又此並無法直接證明本件被告謝國均、陳順欽涉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綜上,本院認證人楊蘭明並無再傳喚到庭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④至公訴意旨作為論據之證人楊蘭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邱冠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6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
101年10月6日下午6時14分43秒「楊:喂
邱:喂楊: 小邱 你在哪裡邱:我在外面楊:在外面哪裡邱:做什麼楊:你在外面哪裡邱:我去找你比較快啦楊:你要來找我,你要來找我邱:不是啦,哥哥楊:怎樣,你凹人(坑人)做什麼,你凹(坑)誰邱:阿楊:你凹(坑)誰,你跟北均(謝國均)凹(坑)誰邱:哪有凹(坑)人楊:那你怎麼把人家的戒指拿走做什麼邱:阿哥,你聽我講楊:你還打人,你還打人邱:阿哥,你先聽我講好嗎楊:做事情怎麼這樣,你從頭到尾就胡亂做事情邱:哥,你聽我講ㄇㄟ楊:不是啦,你現在在哪裡,把東西還人家啦邱:好啦楊:好不好邱:好楊:我跟你講,你現在到那個香山交流道邱:哪裡啊楊:香山交流道邱:我騎摩托車ㄋㄟ楊:要不然你騎摩托車到後龍交流道,我會先回去,我到
後龍交流道再打給你,因為我還有一些事情要做邱:西山那邊是嗎楊:對..對..對..好嗎邱:阿哥,你聽我講啦,等一下,你有別支電話嗎楊:我們見面再說也可以,不是啦,你們這樣去弄人是對
的嗎邱:不是啦,阿哥,我跟你說,我們約在白狼哥的楊:跟你說了,我就不要進苗栗你聽不懂,我不能進苗栗邱:是喔,那要怎樣,那講一下沒辦法講得很詳細楊:恩,我會在你呀邱:(白狼那邊妥當啦)好嗎,白狼那邊妥當啦楊:好好好邱:在白狼的楊:我到白狼的時候再打給你,你再走出來邱:好啊」101年10月6日下午6時45分13秒「楊:喂
邱:喂,哥楊:喂,聽的到嗎邱:喂,哥楊:聽的到嗎邱:聽的到,那個楊:你到了是嗎邱:我跟你說,等一下,哥,那個, 順哥 等一下就會回苗
栗楊:嗯邱:等一下 順仔 回來時楊:嗯邱:再跟你講楊:嗯邱:他從頭到尾他都有在場,我(動)他的時候他都也有
在,我為什麼要動他你知道嗎楊:嗯邱:順哥跟他在說話,他要理不理楊:喔邱:是這樣的情況之下,我才會打他,你知道嗎,今天這
情形,我不知道他怎麼跟你講楊:不是啦,不用怕,等一下我打電話給順仔邱:好啊,他一下會回苗栗楊:我主要講的是,你為什麼要去(剝他的東西)做什麼
,他有欠你們什麼嗎,沒有ㄇㄟ邱:不是啦,他,他說要去弄車子ㄇㄟ楊:誰要弄車子邱:他要弄車子的事情你知道嗎楊:我知道,我知道,他剛才有跟我講一下邱:ㄟ,弄車子的事情,我有先跟他出這一筆錢,你知道
嗎楊:這不管,這不論,重點有沒有跟他辦好,沒有ㄇㄟ邱:那人家不敢啊楊:對呀,我說你出這一筆錢,誰聽的下,唉,我也不會
講啦,我跟你講,他是我某個朋友的某個朋友,他跟他很好你知道嗎邱:嗯楊:就是這樣而已,我沒有什麼邱:嗯楊:嗯邱:要不然這樣好了,到時候你回來見面再說好了楊:好好好邱:電話實在真的不方便楊:好好好邱:好」(見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23至225頁)然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邱冠勛有毆打證人陳耀申,且取得證人陳耀申所有之戒指,嗣後證人陳耀申並透過證人楊蘭明取回其所有財物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證人陳耀申係遭被告邱冠勛、謝國均、陳順欽等人共同恐嚇取財始交付其所有之戒指等財物,據此無從證明被告謝國均、陳順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謝國均、被告陳順欽上開辯稱其無恐嚇
取財等語、被告陳順欽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陳順欽未提到扣車事件,亦未共謀、分贓等語,即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國均、陳順欽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本院因此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謝國均、陳順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50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一:被告郭宏里轉讓禁藥部分┌─┬────┬────┬─────┬───────────┬────┬─────────┬────┐│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經過│毒品種類│通聯譯文│所犯法條││號│││││、數量│││├─┼────┼────┼─────┼───────────┼────┼─────────┼────┤│1│劉柏松│101年5月│苗栗市玉清│劉柏松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1年5月12日晚上│藥事法第││││12日晚上│宮附近之民│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11時23分13秒】│83條第1││││11時23分│宅│撥打不知情之楊文龍所持│(約0.3│楊:喂!│項││││許││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公克)│劉:喂...│││││││行動電話聯絡開門後,經││楊:你是誰?│││││││劉柏松至郭宏里承租之租││劉:呦...│││││││屋處內向郭宏里催討債務││楊:你是誰?│││││││未果後,劉柏松原要求郭││劉:我...柏松│││││││宏里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楊:你是誰...你打│││││││抵債,嗣後郭宏里於左揭││錯了是不是│││││││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劉:ㄟ...你不是...│││││││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劉柏││楊:喔...你是柏松│││││││松,供劉柏松施用。││喔...進來阿│││││││││劉:好...││├─┼────┼────┼─────┼───────────┼────┼─────────┼────┤│2│何致維│101年7月│苗栗市 文聖 │何致維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1年7月2日晚上│藥事法第││││2日晚上│里橫車路│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10時11分51秒】│83條第1││││10時11分│332巷72號│撥打郭宏里所持有之門號│(約0.1│何:你過來了沒有?│項││││至同日晚│何致維租屋│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0.2公│郭:我跟你講很多問│││││上12時間│處│聯絡後,嗣由郭宏里於左│克)│題,明天我再找│││││某時││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你好不好?│││││││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何││何:好啦!│││││││致維,供何致維施用。││郭:因為我跟人家吵│││││││││架的事情啦!│││││││││何:沒關係阿!│││││││││郭:因為跟光哥有點│││││││││問題...│││││││││何:什麼事情?│││││││││郭:錢的事情啦!20│││││││││萬的事情...│││││││││何:處理好沒有?│││││││││郭:還沒處理啊!因│││││││││為財哥又叫 李佳 │││││││││霖來跟我喬,現│││││││││在他們都擋掉了│││││││││,他們不要插手│││││││││了!我現在就要│││││││││找他了...│││││││││何:找誰?│││││││││郭:找吳佳光啊!│││││││││何:好啦!看怎樣再│││││││││聯絡啦!││└─┴────┴────┴─────┴───────────┴────┴─────────┴────┘附表二:被告黃志男轉讓禁藥部分┌─┬────┬────┬─────┬───────────┬────┬─────────┬────┐│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經過│毒品種類│通聯譯文│所犯法條││號│││││、數量│││├─┼────┼────┼─────┼───────────┼────┼─────────┼────┤│1│郭宏里│101年6月│苗栗縣苗栗│郭宏里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1年6月15日上午│藥事法第││││15日上午│市○○路丸│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6實56分57秒】│83條第1││││6時56分│松飯店後方│撥打黃志男所持有之門號│(約0.3│郭:喂!│項││││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黃:ㄟ你進來好了,│││││││聯絡後,嗣後黃志男於左││我不要去了..│││││││揭時、地將禁藥即第二級││郭:你拿出來給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黃:阿..│││││││讓予郭宏里,供郭宏里施││郭:多少?│││││││用。││黃:哪有多少?│││││││││郭:先借0.3給我..│││││││││黃:我沒有這麼多喔│││││││││!│││││││││郭:那你有多少?連│││││││││一個都沒有喔!│││││││││黃:有啊!│││││││││郭:我走過去你從樓│││││││││梯丟下來│││││││││黃: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