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廣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廣華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拐杖鎖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雖偶因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然未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並非可取,惟其事後已深表後悔,並多次與告訴人聯繫致達道歉及和解賠償意願,於本院亦已於調解期日到場,固均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但可認未能達成解並非被告毫無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目前尚未完成療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拐杖鎖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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