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銀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如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22號被告 錢銀木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54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銀木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2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峰廷街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峰廷街1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得停煞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不慎撞及前方 黃皓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皓郁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皓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錢銀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皓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