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告 楊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設在美國加州洛杉磯之外國法人即訴外人Allan&EvelinaInternationalCorp.(下稱Allan&Evelina公司)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美國加州洛杉磯之訴外人中亞銀行(GuarantyBankofCalifornia,下稱中亞銀行)貸款美金(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請原告就上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承諾如Allan&Evelina公司未依約償債,經原告向中亞銀行代償後,被告應向原告清償其代償金額等情,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系爭承諾書第6條雖約定:「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而依Allan&Evelina公司與中亞銀行所簽授信合約(PROMISSORYNOTE)記載:「CHOICEOFVENUB:Ifthereisalawsuit,Borrowe
ragreesuponLendersrequesttosubmittothejurisdictionoffhecourtsofLosAngelesCounty,Stateo
fCalifornia,」(中譯:「選擇管轄法院」:若發生訴訟,借款人同意經貸款人要求而將訴訟提交至加州洛杉磯法院管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Allan&Evelina公司與中亞銀行間約定以美國洛杉磯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然並無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則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近年亦有出入我國之情事,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即明(見本院不公開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96年間成立,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復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故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經查,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6條中文部分僅約定管轄法院,並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0頁)。復參以系爭承諾書之簽立,僅係為使原告能就Allan&Evelina公司與中亞銀行間之借款為信用保證,被告再以系爭承諾書對原告承諾履行,足見系爭承諾書與Alla
n&Evelina公司與中亞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係各自獨立,且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本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於97年5月15日以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核准更名,由財團法人華僑贷款信用保證基金更名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有上開函文、原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無不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美國洛杉磯設立Allan&Evelina公司,向美國洛杉磯地區中亞銀行申請貸款100萬元,並於95年6月16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保證7成。兩造於96年2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All
an&Evelina公司如無法履行對中亞銀行之借貸債務時,原告依中亞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向原告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嗣上開貸款於97年1月11日發生逾期,原告於97年12月29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代為清償中亞銀行逾期款項71萬6,717.37元,被告迄今尚欠16萬1,000元,爰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意見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被告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申請書、財圑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5年12月22日函文、Allan&Evelina公司與中亞銀行所簽授信合約(PROMISSORYNOTE)、原告97年12月29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31-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1、2項約定:「立承諾書人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代位清價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9頁)。查本件Allan&Evelina公司違約逾期未清償借款債務予中亞銀行,原告依約業於97年12月29日依系爭承諾書前揭約定,代為清償授信銀行逾期款項,有原告於97年12月29日發予中亞銀行之海外保證業字第09700022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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