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潮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魏乾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9日內警偵秩字第1123128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4時11分、18時37分許,陸續撥打未顯示號碼之無聲電話騷擾被害人 林恩 駐,致被害人 林恩駐 不堪其擾,認被移送人無故以電話騷擾被害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112年4月20日4時11分、18時37分許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惟移送機關遲至同年6月28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移送書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已逾2個月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