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原告 羅忠明
被告 黃竣鴻
訴訟代理人 黃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情緒障礙,致其於110年11月21日19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二十四病房大廳,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該院住院病人羅忠明(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且另受有左側上方牙齒兩顆鬆動斷裂,經醫生問診認為應進行植牙,且需要人工牙粉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⒈兩顆牙齒植牙費用15萬元:原告已向 鄭超人 醫生問診,兩顆牙齒之植牙費用為136,000元,及後續看診需花費之其他費用,合計為15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35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勢需要一段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造成生活不便,被告之傷害行為對原告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友(時薪制,每小時176元,排班制,有去上班才有錢),因此事原告需休息2個月無法工作,請求精神賠償35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被告很清楚,他有訴訟能力。請詳查原告的牙齒是因為此事產生或是人為加工,不要冤枉任何一個人。在地院調解時原告要求50萬元,但調解委員說牙齒多少錢從7到10萬元,原告不同意,當場講就讓被告關。法院已經判決確定,刑事判決理由第2項說原告在醫院的時候有牙科會診,現在要求這麼多金額,一定有問題,原告兩、三天後說牙齒有斷裂,之前調解要請原告提示診斷證明,通通沒有,原告應證明在哪個院所治療。被告長期在醫院住院,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每個月領取身障津貼五千多元,簡易判決要繳20日的罰金,地檢署執行科同意每月1000元分期繳交。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被告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11年度花簡字第244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等為憑,並有刑事判決可參(卷13至16頁);被告前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至於原告所稱兩顆牙齒鬆動斷裂之傷害等情,觀以警詢卷內X光照片(警卷23頁),並未見原告上方牙齒有斷裂跡象,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或其他足資證明確受有上述傷勢之證據;再參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之照護紀錄單(警卷25至33頁),可知原告遭受攻擊後僅多次表示左臉頰紅腫,且於案發後2日、3日(即110年11月23日、24日),因向護理人員表示牙齒有鬆動感,故由醫院於110年11月24日安排前往牙科會診(警卷29、30頁),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上開醫院原告所受傷勢,花蓮慈濟醫院函覆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向醫院牙科就診時,僅表示牙齒有鬆動感,惟無意願拔牙,此有花蓮慈濟醫院N02352病情說明書所附之會診紀錄單可憑(刑事一審卷40頁),可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其主張兩顆牙齒鬆動斷裂之傷害為真實,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牙齒植牙等費用15萬元自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病情發作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如前述(卷45、51、55頁)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