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芠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芠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2月1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由 陳盈中 經營之「大中車行」,徒手抱走店內之馬爾濟斯品種寵物犬1隻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附近之濱北街朱伯公廟旁,將該犬隻拋入路旁大排水溝內,適有路人經過,自排水溝中將犬隻救起後,送至鳳屏一路上「頑皮家族」寵物店招領,該犬隻即自行返回上址車行而由陳盈中領回。案經陳盈中調閱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芠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抱走上開犬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犬隻為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陳盈中所經營之車行,抱走上開犬隻
後,旋丟棄在路旁大排水溝,嗣經路人救起送至寵物店待招領時,該犬隻即自行返還車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盈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在上址車行抱走犬隻一情亦坦承不諱,則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衡以該犬隻係自上址車行遭被告抱走,嗣又知自行返回車行等情,已足認該犬隻原飼養在上開車行,自為告訴人所有之寵物犬無疑。而被告未經同意抱走店內犬隻,核屬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被告嗣將該犬隻丟棄在路旁排水溝,更係自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擅予處分,堪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犬隻之事實,自足為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抱走之該
犬隻為伊所有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嗣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翻稱:伊沒有抱走該犬隻云云(見偵卷第10頁);待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時,又翻稱:該犬隻原本屬於伊所有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多次翻異前詞,已見其所辯可疑,難以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該犬隻有植入晶片可證明為伊所有云云,惟上開犬隻並無植入晶片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植入晶片之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羅織理由,無非為圖脫罪之舉,所辯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寵物犬,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犯雖為竊盜罪,惟其所竊之物係具有生命意識之犬隻,被告竟將竊得之犬隻故意丟棄在路旁大排水溝內,致該犬隻無法自行脫困而坐以待斃,幸得路人救援始倖免於難,其未能尊重生命之心態,更應非難譴責,不宜寬貸;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前有犯傷害罪及恐嚇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性質與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犬隻,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該犬隻已自行返回飼主住處而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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