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請求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建設公債壹張」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8號裁定,以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86年度甲類第4期建設公債1紙提供擔保,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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