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良選任辯護人胡世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14、1315、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編號1、2所示之各罪為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良:㈠於民國97年6月6日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非建物車輛之物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2月1日確定,於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㈡於102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6日犯加重竊盜、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拘役50日、25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
二、黃進良有施用強力膠惡習,自知其於密集持續施用強力膠後會出現離家流浪在外行為,且於流浪在外期間,曾於施用強力膠後之強力膠中毒症狀所致之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下,為取得生活物資,而為竊盜行為,竟於下列流浪在外期間,仍施用強力膠,致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4年1月26日下午3時49分許前某時施用強力膠後,因
強力膠中毒症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於上開時間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華偉科技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大門開啟,即基於竊取衣物為己所有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入該公司內之辦公室,竊取 王志祥 所有置於辦公室內之外套2件得手,隨即離去。嗣經王志祥發現遭竊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其中1件外套(已發還),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某時施用強力膠後,因
強力膠中毒症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公寓前,見公寓1樓大門未關,即基於侵入該公寓竊取鞋子為己所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入該公寓行至位於6樓之 徐欣義 住處門口時,竊取徐欣義所有置於住處門口之慢跑鞋及拖鞋各1雙得手,隨即離去。嗣經徐欣義發現遭竊報警後,由警方調閱監錄影像,經徐欣義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循線通知黃進良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案詢問,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慢跑鞋及拖鞋各1雙(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黃進良前因施用強力膠離家流浪在外,雖於104年1月底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2樓)住處(下稱吳鳳路住處)居處,惟至同月31日止仍有多次施用強力膠行為,致於同日晚間仍有精神恍惚、嗜睡等之施用強力膠後症狀,而其雖因該症狀而使其辨識行為與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但未達明顯降低程度,本應注意其臥室為木質裝潢與床舖相連,如於嗜睡狀況下,在躺臥床上吸食香菸,極易因不慎入睡導致菸蒂火源遺留床上易燃物而發生失火,竟疏未注意該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翌日(2月1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住處其臥室內,躺臥床上吸食香菸看電視,因不慎入睡,將菸蒂火源遺留床上,致該火源於棉被、床單、彈簧床墊等易燃物上,醞釀蓄熱引燃火勢,其因熟睡而未發覺該火源引燃火勢過程,致火勢引燃床單、火流向四周易燃物延燒,而發生危險於其及同住該屋之黃 劉靜黃進吉黃聖武 及該住處鄰居鄰房。嗣黃進良遭火流燙醒,驚覺失火後,即至客廳關閉總開關以避免火勢擴大危險,而其關閉總電源時,為同住該屋主臥室正在閱讀書籍之黃進吉察覺電源遭關閉且發現燃燒味,遂開門查看,發現黃進良房間失火,即趕緊叫醒同住該屋之母親 黃劉靜 、兒子黃聖武,因火勢已難以撲滅,黃進吉、黃劉靜、黃聖武、黃進良即接續逃離該屋(黃劉靜、黃聖武於逃離火場時,因火勢受傷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經消防隊於同日凌晨3時47分接獲報案,於同日3時54分抵達現場並於4時15分撲滅火勢,惟該失火火勢已造成其臥室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家具及物品均遭燒燬,屋內其他處所則幸未遭火勢燃燒僅牆面及物品表面受燻黑。
四、案經王志祥、徐欣義、黃劉靜、黃進吉、黃聖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 爰逕 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事證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7743卷第4頁;偵11533卷第4頁;偵緝1315卷第3反面頁;偵緝1316卷第5反面頁;本院卷第19反面、100頁),核與證人王志祥、徐欣義證述情節相符(偵7743卷第5-6頁、偵11533卷第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照片(偵7743卷第24-25反面頁、偵11533卷第16-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施用強力膠惡習,自知自己前於數日持續施強力膠後
,會出現離家在外流浪,於在外流浪期間,如又施用強力膠,會在施用後之混亂行為下,為求流浪期間之生活物資而為竊盜行為,但於混亂情狀解緩後,對該等犯行呈無記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時,均係在其施用強力膠後之離家在外流浪期間等情,經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36-38頁),經鑑定人醫師依診察資料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查獲後之警詢錄影(均係犯行後即於同日遭查獲之警詢),認被告患有強力膠中毒、強力膠使用障礙症,鑑定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時,均應在施用強力膠後,「因強力膠中毒症狀,其衝動控制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駕馭能力有所減損,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本院卷第40頁),但依被告自述對其施用強力膠後之反應,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應可預見其施用強力膠後,可能會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40頁)。
㈢綜上事證,被告雖係因施用強力膠後,因強力膠中毒症狀,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惟被告於各次犯行前之施用強力膠時,自知其當時係離家在外流浪,缺乏生活物資,能預知其於各該時若施用強力膠,應會作出與其先前犯行相同之竊盜犯行,竟仍施用強力膠,以致出現本案各次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難以其為各竊盜犯行時之精神耗弱狀況,卸免其責。
㈣綜上所述,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之事證被告住處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因火災經由消防隊據報前往搶救,其住處因火災遭燒燬部分,僅被告臥室內如附表二之物遭燒燬等情,有新北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出勤觀查紀錄、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查(偵6267卷第32-35、44-51頁),被告就火災發生原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辯稱:係因其於火災同日凌晨在其臥室床上吸菸看電視時,不慎入睡,致菸蒂於床上起火導致本案火災等語(卷頁詳後),公訴意旨則認本案火災係被告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故意放火,經查:
㈠被告於火災當日警詢、鑑定人鑑定時,就案發前後其行為,
均自陳:其自104年1月31日前數日起即連續施用強力膠,最後一次施用係在該日(31日)早上,而連續多日未睡,該日晚間6時返家洗澡吃飯後,出門找尋丟失物品,期間有返家一次,並在母親於晚間12時鎖上大門前返家,於翌日(2月1日)凌晨2、3時,其躺在房間床上邊抽菸邊看電視,因精神不濟而睡著,驚醒時發現床單已經著火,即先至總電源處關閉電源,等其母親打開大門後,就往屋外跑等語(偵6267卷第3-4頁;本院卷第39頁),有警詢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鑑定人即亞東醫院醫師參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該
2次竊盜犯行後同日警詢(犯行時距警詢時約10小時、5小時)、本次火災後同日警詢(發現失火時距警詢時約14小時)之被告於各次警詢錄影所呈現之精神狀態、證人黃進吉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被告母親於鑑定會談陳述之被告於31日傍晚返家時呈精神恍惚之狀態等資料,鑑定認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應有施用強力膠,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鑑定會談中,對火災當日前後過程回憶相同,認被告於火災當時「因吸食強力膠,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未達明顯降低程度,即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40頁)。是被告於火災前後,雖因施用強力膠致精神恍惚、嗜睡等狀態,但未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因該等事由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堪能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放火欲燒燬其住
處,係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目擊發現失火之證人黃進吉證言為據,然查: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進行火場調查後,認本案係被告縱火,
查係以:①「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鑑定書引用被告筆錄陳述,從略)⑵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臥室床舖上,該處置有彈簧床床墊及棉被,若因遺留微小火源需一段時間慢慢續熱引燃,且上述物品受熱分解後會產生燒焦氣味,若菸蒂不慎掉落引發火災,居室內知人員便會即時發現並順利加以撲滅;另經檢視臥室床舖上所鋪設之彈簧床床墊呈大範圍且嚴重燒失、碳化痕跡,顯示火災發生初期及成長期甚短,此與遺留為小火源需長時間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不符,亦與黃進良筆錄供稱:『當時火勢從床單開始燒的,整個床單還有彈簧床都燒起來了..起火地點在床單。起火原因是我點菸後放在手上,因為想睡覺不小心睡著,起床後發現床單燒起來』所描述之情形不同。」(偵6267卷第34頁)、②「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本案經排除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係因外來火源所引燃。⑵(鑑定書引用黃進吉筆錄陳述,從略)。⑶經現場採集臥室床舖之床墊殘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示臥室床舖係遭明火直接引燃,且本案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依起火處各物品受燒範圍及程度判斷,臥室床舖係於短時間著火後,隨即向上方及四周擴大蔓延,故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同卷第34正反頁)為據,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
然查:
⑴本案起火處係在被告床上,床框係木質構成,上擺放彈簧床
墊,床墊上有枕頭、棉被、床單等物,而床墊、枕頭、棉被、床單等均屬布料纖維之易燃物質材,於起火燃燒後,極易燒失湮滅,而難以留存燒失殘餘物(即與木質質材燒失後會殘留碳化痕跡有異,參照偵6267卷第49-52頁之被告房間火場後現場照片,僅留存彈簧床鐵質彈簧、木質床框衣櫃遭受燒炭化殘跡,床上與衣櫃內並無可辨認之布料纖維質材物品留存殘跡)。是若菸蒂等微小火源如落於上開床墊上之棉被、床單、彈簧床墊等易燃物上,經過醞釀、蓄熱引燃火勢後,於引燃火勢之該時,與直接以明火點燃該等易燃物後該時之火勢情形,應屬相同,且因該等易燃物質材於起火燃燒後,難以存留燒失殘餘物,以辨別微小火源遺留蓄熱處,是如僅就該現場受燒後之狀況(即不考慮被告、證人黃進吉證言情形下),自難僅依該等受燒情形判斷該火勢究係出於遺留微小火源醞釀蓄熱引燃所致、或係出於以明火直接點燃所致。
⑵消防局鑑定意見認本案起火並非遺留火種引燃,係以如係將
微小火源遺留於該床上,火源於蓄熱過程會產生焦味,可由居室內人即時查覺撲滅,且床墊呈大範圍嚴重燒失碳化,顯示火災發生初期及成長期甚短,與遺留為小火源需長時間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不符為據(參見上開①「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然以,被告於消防局訪談時,即稱「我是被火燙到醒來的。從我房間床單開始起火。火在床單開始燃燒,後來有燒到彈簧床。」(偵6267卷第36頁),是被告如確係因在床上抽菸不慎入睡,致煙蒂遺留床上蓄熱引燃火勢起火後,其遭床單上火流燙傷始醒來等情屬實,自難認被告於入睡期間,可查覺遺留床上菸蒂蓄熱引燃火勢而即時撲滅火源,且如被告係遭火流燙傷始醒來,則於其醒來當時,火勢應已作大、火流亦已蔓延,而與以明火點燃情形無異,惟消防局鑑定書並未就此起火原因(即被告在熟睡中導致不知菸蒂遺留床上至遭火流燙醒情形)之可能性為說明,顯有疏漏。
⑶消防局鑑定意見認本案起火係縱火引燃,依鑑定書記載內容
,係在不採信被告辯詞排除本案起火並非遺留火種引燃後,依證人黃進吉證言、起火處各物品受燒範圍及程度判斷,認被告臥室床舖係於短時間著火,隨即向上方及四周擴大蔓延(參見上開②「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然以,依前述說明,本案起火原因如係因煙蒂遺留床上蓄熱引燃火勢所致,則於火勢發生之該時點之火勢情形,與以明火點燃所致之短時間著火之火勢情形,應均導致火流向上方及四周擴大蔓延之相同結果,是本案起火爭點,厥在於鑑定書所採認之證人黃進吉證言之真實性。
⒉被告、證人黃進吉於火災同日消防隊調查及警詢、其後偵訊,分別陳稱如下:
⑴被告:①於消防隊調查時陳稱:「我一開始在房間,抽菸看
電視,然後不小心睡著了,醒來後發現床單起火,全家人此時也發現有很多煙,然後全家人就馬上逃出來。」(偵6267卷第36頁)、「我是被火燙到醒來的。從我房間床單開始起火。火在床單開始燃燒,後來有燒到彈簧床。整個床單還有彈簧床都燒起來。燒起來的煙為白煙。煙很濃。煙都在我房間裏面,但有飄到房間外面。」(同卷第36正反頁)、「當時火勢從床單開始燒的,整個床單還有彈簧床都燒起來了。我發現火燒出來後,什麼都沒有拿,穿著毛線衣就走出來,接著把總開關關掉,然後就出門走下樓。」(同卷第36反面頁)、「起火地點在床單。起火原因是我點菸後放在手上,因為想睡覺不小心睡著,起床後發現床單燒起來。」(同卷第37頁)。②於警詢除為相同陳述外,另補陳:其於火災前日(1月31日)傍晚6時許返家吃飯,飯後出門找尋其失物,共出門2次,於晚間11時許返家後,其母親黃劉靜就將該屋大門鎖上,其並非因遭黃劉靜反鎖才憤而縱火,其確係因在床上吸菸不慎睡著而引起火災,其因熱驚醒後,發現床單已經著火燃燒,就去客廳將電源總開關關掉,其未嘗試滅火,因只想逃命等語(同卷第3-4頁)。
⑵證人黃進吉:①於消防隊調查時陳稱:「(發生火警時你在
何處?)我躺在房間還沒睡,聽到我哥哥黃進良一直走進走出、開抽屜、搖鐵窗的聲音好幾次。」、「(如何知道起火的?確定時間為何?)當時突然房間燈熄了,沒多久我聞到燒焦味,當時我哥哥黃進良的房間沒關,我看到整個彈簧床還有天花板都燒起來。不清楚時間。」(偵6267卷第38頁)、「(火在哪一點燃燒?火勢大小程度?)火災點就在黃進良的房間內。火勢很大,彈簧床整個都燒掉了,只剩邊邊還在燒,天花板也整個都是火。」、「(當時火勢狀況如何?)當時發現火還在黃進良的房間,我把媽媽還有我兒子叫起來,因為對外門有用鑰匙上鎖,所以我媽媽用鑰匙把門打開,我與媽媽還有我兒子一起出來。不清楚黃進良何時出來。」(同卷第38反面頁)、「(有無發現可疑跡象?)起火前我有聽到我哥哥黃進良一直重複做走進走出、搖鐵窗、開抽屜這些動作的聲音,之後熄燈後約兩分鐘後就聞到燒焦的味道。當時只有我哥哥黃進良的房間在燃燒,但我們要逃出去時火就已經要燒到走廊了。」(同卷第38反面、40頁)、「(起火附近有無人員吸菸)我哥哥黃進良有吸菸跟吸食強力膠的習慣,但我不清楚起火處所附近我哥哥黃進良有沒有抽菸,當時沒看到他抽菸。」、「(火災發生時有無住戶於起火處所附近)我媽媽跟我兒子都在睡覺,我在看小說,後來有聽到我哥哥黃進良在吸食強力膠塑膠袋的聲音。」、「(起火點在何處?起火原因為何?)在我哥哥黃進良的彈簧床上。起火原因我推測為我哥哥黃進良縱火。」(同卷第40頁),「(有無其他補充說明)當時我有聽到他在我門口吸食強力膠的聲音。我媽媽有說要等我哥哥黃進良被關,他被關後就會比較安全,對我們跟鄰居都會比較好。」(同卷第40反面頁)。②於警詢陳稱:被告於火災前日(1月31日)傍晚6時吃飯後未再出門,母親黃劉靜於晚間11時將大門鎖上,於火災當日(2月1日)凌晨3時許,伊在房間發現電源開關被關掉,隔沒多久就聞到燒焦味,伊打開房門,看到斜對面之被告房間門打開,房間內之彈簧床與天花板已經著火,伊趕僅叫母親起床,發現被告站在客廳看火在燒,伊請母親拿鑰匙開大門,並趕緊回房間叫兒子黃聖武起床,待伊母親開啟大門後,就逃離住處,被告係因無法出門,才縱火想要出門,消防隊到場後,耗時約1個多鐘頭撲滅火勢(同卷第5-7頁)。③於偵訊證稱:被告可能施用強力膠後頭腦不清,打不開鐵門,伊一直聽到被告開抽屜找東西、開鐵門聲音,重複很多次,隔沒多久,總電源被關掉,就聞到燒焦味,伊打開門看到被告房間彈簧床除邊緣外都燒完了,床上沒有棉被跟枕頭、天花板跟裝潢都著火,伊就趕快叫醒黃劉靜、黃聖武出去(同卷第61反面-62頁)。
⑶依被告、證人黃進吉上開陳述,黃劉靜於火災前日(1月31
日)晚間11時鎖門時,屋內有黃劉靜、被告、黃進吉、黃聖武,於火災當日(2月1日)凌晨約3時許,被告關閉該屋總電源時,黃進吉發現電源遭關閉,隨後發現燒焦味,打開伊臥室房門查看,發現對面被告房間大門開啟且房內彈簧床至天花板已著火,被告站立於客廳,黃進吉隨即叫醒黃劉靜、黃聖武逃命等情,就此部分事實,2人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證人黃進吉雖證稱:於發現總電源遭關閉前,有聽到被告吸食強力膠聲音、重複做走進走出、搖鐵窗、開抽屜這些動作的聲音等情節,並稱於總電源遭關閉後約2分鐘聞道燒焦味道等語,惟被告則否認其於當晚有施用強力膠及黃進吉指訴之該等走進走出及搖鐵窗行為(參見上開警偵筆錄;本院卷第99頁),查以:①於發現火災後,需關閉電源以防止火災災情擴大,係屬火災應變措施常識,被告於火災前後,雖有因施用強力膠致精神恍惚、嗜睡等狀態,但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未有顯著降低情形,有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可查,則本案若確係被告因抽菸不慎入睡致引發失火,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及其於警詢所稱:其當時只想要逃命等語(卷頁詳前)、審理所稱:其發現床單起火後,因嚇傻不知要怎麼辦,就跑至客廳將總電源關閉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參酌被告臥室係於進屋後大門旁之獨立房間,與黃進吉、黃聖武居住之主臥室、黃劉靜居住之和式主臥室相對(中間隔有走道)而未相連之該住處室內隔間(偵6267卷第44頁),則被告於發現失火後,因其臥室內有電燈、電腦等電器物品,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其先至客廳將總電源關閉行為,而未前往叫醒黃劉靜、黃進吉、黃聖武,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②證人黃進吉雖證以上情,惟黃進吉當時如未入睡並發現被告於施用強力膠後有上開異常行為,則何以未開門查看?甚至於發現總電源遭關閉後,仍在房內靜待2分鐘至發現燒焦味時,始開門查看?黃進吉於警詢、偵訊均未就此說明。此外,本案火災經消防隊到場後,僅耗時21分即撲滅火勢(
3時47分街獲報案後,於同時54分抵達,並於4時15分撲滅火勢),惟黃進吉於警詢卻稱消防隊員到場後朝屋內以水柱噴水,耗時1個多鐘頭才撲滅火勢(偵6267卷第7頁),是黃進吉就時間之印象與記憶,難認正確,是其證稱之其聽聞被告施用強力膠聲音、重複為進出、搖鐵窗、開抽屜等異樣行為、發現電源關閉、聞到燒焦味道等,究係於何時發生?各情形間隔時間?是否連續發生等細節?均難僅依其警詢、偵訊證言即可認定,是黃進吉就此部分證言,顯有疑義,且黃進吉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而黃進吉上開證言,依前述說明,係消防局鑑定書認定本案係被告縱火之主要證據,自難僅憑黃進吉上開證言,遽認黃進吉指訴實在。③至於,於火場現場雖經消防局勘查人員在客廳發現遺留有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惟縱認被告於1月31日晚間11時後至火災發生前有施用強力膠,然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被告當時應未因施用強力膠而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自難認當時被告有因施用強力膠而有行為混亂狀態,而本案失火既有可能確係因被告於床上吸菸不慎入睡所致,自難僅依此即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⒊綜上事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火災係被告故意放火,惟依卷
內事證,僅能認火災原因係被告於床上吸菸不慎入睡所致,而僅屬失火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屬故意放火及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均難採認。
㈢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住處因本案火災,僅有附表二所示之物遭燒燬,有火場勘查報告可查(卷頁詳前),就該屋之結構及於清理火場後仍可供居住之居住效用並未有減損,是僅屬燒毀建築物(即其住宅)未遂,而本案火災既係出於被告過失失火行為所致,且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行,自難以本條之罪論處,惟被告失火行為,其所造成之火勢,除已影響同住屋內之黃劉靜、黃進吉、黃聖武生命安全外,依當時火勢,如未即時撲滅,顯有可能波及同住處他處並有可能延燒至鄰房,況黃劉靜、黃聖武於逃離火場時受有傷勢,自屬對公共安全造成影響。是被告就其本案失火燒燬附表二所示之物,自構成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犯行。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失火燒燬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仍屬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而屬侵入住宅行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其「越」指逾越而言,故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自公司、公寓大門走入其內,自均非屬毀越行為,惟其進入公寓樓梯間內行竊,則屬侵入住宅竊盜。是被告就同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各欄所示之各以同一竊盜行為於同時地竊取同一被害人之數財物,應認各屬事實上之一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
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放火燒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認之放火行為與本院所認之失火行為,均係同一火災,僅就火災原因認定有所不同,是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其竊盜犯行,各次被害人不同、時地
各異,亦與同欄三所犯之失火犯行,犯罪構成要件有別,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在
外流浪期間,於施用強力膠後所致之行為混亂狀態,為求生活物資所為,雖就其本次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應負其行為責任,惟該行為仍屬於其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下所為,於刑罰裁量時,仍宜考量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第42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其所竊取之物僅他人放置門口鞋子2雙,價值非高,法益侵害性甚微,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顯有情輕法重之虞,如科予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次罪刑,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審酌其為竊盜犯行之原因、
其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犯行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失火犯行,審酌其過失程度、本案火災所造之危險性與發生實害程度,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羈押釋放後至審理終結時,未再發現有施用強力膠非行或其他因犯罪因受偵查之紀錄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同表編號1、3所示之拘役刑部分,因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各款所定之情形,爰就此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雖此部分犯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認被告於羈押釋放後,未再施用強力膠,生活規律,短期內再犯風險相對減低,惟因被告欠缺良好壓力因應策略,如再次面臨生活壓力考驗時,恐再陷持續施用強力膠之惡性循環,因目前直接採取全日住院型監護處分實益不大,可考慮採取保護管束方式,由監護人與精神醫療合作,預防再犯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罪行,因有刑法第19條第2款之原因,而依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施以刑後監護處分,並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火災害及黃進吉、黃劉靜、黃聖武生命安全,並使黃劉靜、黃聖武受傷,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前述,本案火災僅能認屬失火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部分,顯難採認,就起訴之黃進吉告訴殺人未遂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為有罪(前提須被告屬公訴意旨所認之故意放火),則與公訴意旨所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參見起訴書請求論罪法條欄),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黃劉靜、黃聖武 就渠 等於逃離火場時所受傷勢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傷害告訴(偵6267卷第62頁),依本案事證,因被告僅屬失火行為,是僅對該2人構成過失傷害犯行,惟該2人已於審理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卷第65頁),而此部分與被告構成犯罪之失火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以保護管束代之。│├──┼──────┼──────────┼─────────────────────┤│2│事實欄二、㈡│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以保護管束代之。│├──┼──────┼──────────┼─────────────────────┤│3│事實欄三│失火燒燬附表二所示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物,致生公共危險。│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被告臥室內遭燒毀物品│├──┼───────────────────────────────────────┤│1│床舖(木製床板、彈簧床墊、床單、棉被、枕頭等)│├──┼───────────────────────────────────────┤│2│木製天花板、木製牆板裝潢(僅靠被告臥室該面)│├──┼───────────────────────────────────────┤│3│木製家具(衣櫃、化妝台、床頭櫃、電腦桌)│├──┼───────────────────────────────────────┤│4│其他物品(書籍10至20本、電視2台、衣物等雜物)│├──┼───────────────────────────────────────┤│備註│燒毀物品,依火災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偵6267卷第32頁)、被告與證人供述。│└──┴───────────────────────────────────────┘---------------------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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