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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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5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佩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玲與 許博勝 係鄰居,前因「喪葬燒庫錢」問題發生糾紛,吳佩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8日20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許博勝所有之房屋後門,持磚頭向該後門投擲,致該後門凹損不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足生損害於許博勝。嗣經許博勝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影擷取畫面、後門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磚頭毀損告訴人住屋後門,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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